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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和荣与李会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荣,李会华,杜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88号原告:杨和荣,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第三人:杜铭,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杨和荣诉被告李会华、第三人杜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和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和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李会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荣诉称:2009年,被告李会华因资金困难向第三人杜铭借款150000元,但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3月5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杜铭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出具承诺:本人于2009年向杜铭借款150000元,本人承诺每季度归还1500元用于房租补贴,截止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止归还本金30000元,协议书约定该款项归还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2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会华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偿清时止)。被告李会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始借条,且被告就该150000元借款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已经归还第三人20000元左右,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归还原告25000元。再者,当时签订还款协议时,只是约定其中50000元归还给原告,还有100000元仍就是归还给第三人杜铭。原告杨和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和第三人杜铭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明确欠款金额为150000元,且约定其中50000元分两期归还的事实。被告李会华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载明的“注:本协议归还给杨和荣”及杜铭的签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李会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杜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二次庭审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杜铭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第三人杜铭陈述称:其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其之间的借款为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在签订涉案还款协议书之前,被告已经归还其一万三、四千元,其中一万元是作为利息归还,还有三、四千元是作为生活补贴。原告与其之间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其已经归还了50000元,还剩150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现场,当时约定是将150000元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李会华向第三人杜铭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李会华承诺每季归还壹仟伍佰元用于房租补助;截止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本金贰万元整;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止,归还本金叁万元。并注本协议归还给杨和荣,同时由第三人杜铭、被告李会华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原告杨和荣25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归还第三人借款20000元左右;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归还其一万三、四千元,其中一万元系归还利息,三、四千元系作为生活补贴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被告李会华在签订涉案还款协议书之前归还给第三人杜铭的款项具体金额及该款项的性质。(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归还第三人20000元左右,但其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归还其一万三、四千元,该陈述内容系第三人对被告归还款项的认可,但第三人向法庭陈述的金额不明确,从有利于相对方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该还款金额为14000元。(二)被告李会华陈述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归还给第三人的借款系本金,第三人陈述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归还的14000元,其中10000元系利息,4000元系生活补贴。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第三人关于14000元还款中的10000元系归还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关于14000元还款中的4000元系生活补贴的陈述,本院结合还款协议书中“本人承诺每季归还壹仟伍佰元用于房租补助”的内容,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与该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第三人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归还给第三人的14000元,其中1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系作为生活补贴支付给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涉案债权转让纠纷中转让债权金额的确定。首先,原告认为该债权转让系全部债权的转让,即150000元。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系部分债权的转让,因为还款协议书中只写明了50000元债权的归还期限,故仅转让债权50000元。本案中,根据本院对第三人杜铭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其系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现在原告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起诉至法院,至此,被告事实上已经收到了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故本院确定本案第三人系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其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具体金额的确定。被告认为其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归还第三人部分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40000元。原告认为2016年3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债权的结算,可以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50000元。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书中“本人于2009年向杜铭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的表述,本院按照文义解释,认为该表述并不能理解为系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的结算,更宜理解为被告对2009年向第三人借款150000元这一事实的陈述;且还款协议书中只载明了其中50000元债权的具体还款期限,故结合本院已查明的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之前归还第三人1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40000元。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转让债权金额为14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扣除本案转让的债权140000元,剩余债权可另行向第三人杜铭主张。综上所述,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原对让与人履行的义务,应向受让人履行,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杜铭将其对被告李会华的债权140000元转让给原告杨和荣,并通知了被告李会华,故第三人杜铭与原告杨和荣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会华应当向原告杨和荣清偿债务,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的债务25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杨和荣偿还债务1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分段确定利息分别为598元(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本判决之日)、1228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暂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共计利息1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华给付原告杨和荣债权转让款115000元,利息1826元(其中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暂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合计116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会华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杨和荣支付利息至债权转让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会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