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陶方祥与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方祥,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916号原告:陶方祥,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鞍林,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婷,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陶方祥与被告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方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婷婷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婷婷在2016年10月6日以经营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2月5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据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婷婷未作答辩。原告陶方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张婷婷未质证。对陶方祥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婷婷向原告陶方祥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张婷向陶方祥借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于2016年10月6日借,归还日期为2017年2月5日前归还,此笔借款由曹发兰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张婷婷曹发兰2016.10.6.张婷婷:曹发兰:340502196207200620”。当日,张婷婷还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张婷婷收到陶方祥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于2017年2月5日前归还。收款人:张婷婷曹发兰”。借款到期后,陶方祥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在本案开庭后,陶方祥因案情变化而提出撤回对曹发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下达民事裁定书,准予陶方祥撤回对曹发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婷婷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未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婷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方祥归还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婷婷负担;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闵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傅文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3.借条、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婷婷借原告陶方祥34000元,张婷婷之母曹发兰作为担保人。钱借给张婷婷后,张婷婷向陶方祥出具收条,张婷婷之母也在上面签了字。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