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2月8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8日立案。因被害人夏某及被害人陈某1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陈星及其辩护人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1时40分,被告人陈星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新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20公里处时,撞到前方同向推行电动三轮车的陈某1、夏某,致陈某1当场死亡、夏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星驾车逃逸。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夏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星于2016年11月24日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对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陈某1、夏某推行的三轮车��行为供认不讳,但拒不承认其肇事行为造成人员伤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星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星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时发现被撞三轮车停在路边,���自己未仔细查看现场致未发现被害人。被告人陈星的辩护人张昌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陈星肇事后逃逸持有异议,陈星在案发后未发现被害人,因害怕被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而离开现场,而非明知被害人受伤或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认定为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2.陈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供述了因各方面原因致客观上没有发现被害人的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及撞到电动三轮车等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不影响自首的成立;3.保险公司已同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12万元,陈星也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对陈星酌情从轻处罚;4.在案证据中的视频���料证实二被害人在到达案发地点前的一个路口处,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三轮车,故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陈星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陈星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陈星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昌龙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右大灯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检验不合格,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通过了机动车年检,检验结果是合格,故应认定肇事车辆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该份书证载明了案发时案发��点的环境情况,证实案发路段存在交通隐患,且陈星逃逸的行为不属于明知被害人受伤而逃离现场,故认定陈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3.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不能直接证实被害人伤亡是由陈星造成的;4.被告人陈星的供述没有隐瞒事实真相;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案发路段护栏为蓝色与事实不符,实际为绿色,且未记录头盔、沙子等情况;6.对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车辆与人体碰撞形成痕迹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没有客观推理及详细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存在主观推测的嫌疑;7.对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控辩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经检验右外灯及整车制动不合格,该报告���实、合法。肇事车辆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存在右外灯因本起事故致不合格的可能,但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年检时间及事故发生时制动合格,故该报告中关于整车制动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与在案证据能够印证,足以认定陈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驾车逃逸亦是客观事实。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星签收后亦未在有效时间内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星的供述取证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害人及电动三轮车系被陈星驾驶的肇事车辆撞到,后再未有其他车辆予以撞击,故对上述证据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依法予以认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了现场遗留头盔,但未记载护栏颜色等情况,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已采用照片形式对现场情况进行固定并依法制有现场图,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5.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证实了肇事车辆前部与涉案电动三轮车尾部痕迹形态符合碰撞刮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与人体碰撞形成痕迹,辩护人该点质证意见与证据内容不符。6.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陈星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7.辩护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陈星驾驶牌号为苏C×××××的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连续行驶数小时,沿马鞍山市新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20公里处时,又正值阴雨天气,撞到前方同向推行电动三轮车的陈某1、夏某,致陈某1(男,殁年73岁)当场死亡、夏某受伤,两车有不同程度损坏。陈星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下车后未仔细查看现场,又驾车离开。同年11月29日,经马鞍山嘉元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三轴制动力不足,整车制动力不足,故该车辆不合格。同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1体表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次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无号牌金龙达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痕迹形态符合碰撞刮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事故现场采集到的散落物(货车的中网、装饰板碎片)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中网、装饰板原为同一整体。12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故陈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夏某无责任。陈星回到江苏省常州市后将肇事车辆交与他人驾驶、关闭手机,离开住所居至他处。另查明:公安机关锁定陈星为犯罪嫌疑人后,因无法找到陈星而联系其妻李某2,经对李某2进行法制教育,李某2与陈星电话联系,陈星于2016年11月24日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塘派出所与本案办案民警见面,归案后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撞到电动三轮车,下车查看未发现被害人,遂驾车离开,驶离途中意识到可能撞到他人。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星与被害人夏某、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陈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陈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2日22时03分许,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警,称314省道超限检测站往博望方向3、4公里处,货车撞倒三轮车,人受伤严重;经初查,当日21时46分许,夏某、陈某1推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20公里处时,被不明号牌车��撞倒,致陈某1当场死亡、夏某受伤、两车受损,不明号牌车辆驶离现场;同年11月2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陈星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分析,确定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陈星有肇事嫌疑,陈星手机呈关机状态,后民警到陈星在江苏省常州市的暂住地未找到陈星,但通过对其妻李某2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后,李某2电话联系到陈星,2016年11月24日,陈星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派出所与侦查人员见面。3.户籍资料,证实陈星与陈某1、夏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陈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陈某1年满73周岁,夏某年满71周岁。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陈星具备��驶资格及解放牌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基本情况。5.居民殡葬证及火化证,证实陈某1死亡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陈星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7.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晚,因电动三轮车没有电,其与丈夫陈某1推着电动三轮车沿314省道自西向东行走,陈某1在车辆左侧,其在车辆右侧,后其二人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撞倒,其被撞到护栏边上,陈某1被撞到路中间,大货车在其前方一段距离处停留了一会儿后驶离;自被大货车撞倒至被发现,再无其他车辆撞到其与陈某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晚,其驾驶重型货车(副驾驶载其爱人)行驶至薛津路段时,发现前方行车��上躺着一个人,遂紧急避让,并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其看见一名男子头朝东脚朝西躺在机动车行车道上,距离该男子东南方向、垂直距离四五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旁有一名女子发出“啊啊”的声音。9.证人陶某(系被害人陈某1、夏某外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其打电话到陈某1家中,无人接听,故驾车沿314省道寻找,行驶至薛津大桥附近时看到一辆三轮车停在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车辆损坏,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其下车后听到夏某的声音并看见夏某躺在南侧非机动车道的护栏边上,遂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10.证人李某2(系被告人陈星之妻)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21时40分至22时之间,陈星驾驶货车沿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在驶离中石化加油站10分钟车程处发生交通事故;其与陈星下车看见一辆鱼白色电动三轮车头朝东尾朝西停放在货车南侧,并在电动三轮车和货车周围查看,未看到被撞人员,遂驾车离开;货车与电动三轮车均损坏,陈星当时准备报警,其告知陈星只撞了三轮车,没有撞到人,不需要报警,并让陈星赶紧离开,陈星遂驾车离开;陈星驾驶车辆离开博望后说,“怎么会有辆三轮车呢?”,故其二人想可能撞到了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可能会有人受伤。11.被告人陈星的供述:2016年11月22日21时50分许,当时天正下雨,其已连续驾车五六小时;其驾驶苏C×××××号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4省道往博望区方向自西向东行驶,在驶离中石化加油站10分钟左右车程处撞到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致货车保险杠和电动三轮车尾部损坏,电动三轮车紧靠护栏,车头朝货车车尾方向;事发后,其下车到电动三轮车及货车附近查看,均未看到受伤人员,因害怕自己撞到人,心里紧张,未向货车后方寻找伤者;其准备报警,但因爱人李某2不让自己报警,遂抱着侥幸心理驾车离开;因害怕交警凭借货车散落的黑色中网找到自己,其将中网捡走了;其驾车离开现场后一直很害怕,心里想撞到的三轮车肯定是有人骑的,后将手机关机;11月24日,其到常州市湖塘派出所投案。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认定陈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故陈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夏某无责任。1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陈某1体表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4.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无号牌金龙达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痕迹形态符合碰撞刮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事故现场采集到的散落物(货车的中网、装饰板碎片)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中网、装饰板原为同一整体。15.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三轴制动力不足,整车制动力不足,故不合格。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解放牌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杠右侧距地高50cm-70cm处可见碰撞刮擦印记,表漆减层并向后位移,该车前保险杠距地高80cm-96cm及73cm-90cm处均可见碰撞刮擦印记,凹陷变形并见白色物质附着,该车右大灯灯罩距地高77cm-113cm处、中��距地高95cm-107cm处均可见破碎损失,该车左侧装饰板距地高160cm左右处可见断裂缺失;无号牌金龙达牌电动三轮车拦板左侧后边距地高54cm-84cm处可见碰撞刮擦印记,变形表漆脱落,该车拦板右侧后边距地高75cm-85cm处可见碰撞刮擦印记,变形并见红色物质附着,该车后拦板距地高48cm-80cm处可见碰撞刮擦印记并见红色物质附着,该车左后尾灯距地高38cm-52cm处可见向外下坠,灯罩破碎,该车右后尾灯距地高37cm-47cm处向外位移灯罩与灯具总成分裂。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星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间在晚上21时许,案发地点在本辖区内的314省道上,阴雨天气,附近无村庄或街道,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并非正常现象;被告人陈星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时,已发现被撞电动三轮车停在路旁,为逃避他人向其索要电动三轮车赔偿而离开现场属逃避法律追究。根据被告人陈星供述,其驾车离开现场后,根据案发当晚的情境,途中已意识到应该是撞倒他人,其仍然选择逃回常州市,而非立即报警或回到现场仔细寻找被害人,后又将肇事车辆给他人驾驶、手机关机,综合被告人陈星上述心理和行为,可以认定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案证据亦证实被告人陈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星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星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下车后将肇事车辆被撞部件带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已意识到可能撞到他人仍未返回,后又将肇事车辆交与他人驾驶、关闭手机、离开住所,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愿将自己置于法律约束之下。公安机关通过艰苦排查而确定被告人陈星是犯罪嫌疑人并对���妻李某2进行法制教育,李某2与被告人陈星联系说明情况后,被告人陈星自知无法继续逃避而选择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派出所与本案办案民警见面,而非直接与办案民警联系,说明其内心纠结,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应属被动到案。综上,被告人陈星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陈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未证实二被害人于案发时在机动车道内推行电动三轮车,辩护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星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考虑被害方的谅解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陈星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牧审 判 员 邓维丽人民陪审员 李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