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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唐苡轩、刘勇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苡轩,刘勇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苡轩(曾用名唐湖南),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静,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勇生,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苡轩及其辩护人王静,被告人刘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害人姚某使用手机号码156××××1115通过百度钱包从自己卡号为62×××57的建设银行卡中进行公益捐助,并在2015年下半年停止使用了上述手机号码。2016年12月,被告人唐苡轩通过微信从他人处购买手机号码156××××1115后,在注册“百度钱包”账户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经注册,便通过手机验证码修改了该账户密码。后被告人唐苡轩发现该账户绑定了前户主即被害人姚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便于2016年12月22日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上海城一期4栋701房内,分6次从该建设银行卡中向“百度钱包”内充值人民币1万元。在成功消费人民币36元用于购买外卖后,被告人唐苡轩将上述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刘勇生,被告人刘勇生遂将自己号码为62×××17的民生银行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唐苡轩,用于对“百度钱包”内的资金进行转移。同日,被告人唐苡轩将“百度钱包”内的人民币7964元转至被告人刘勇生的民生银行银行账户内,并在上海城小区外的长沙银行“ATM”机上将其中人民币7900元取出,供自己和被告人刘勇生使用。被告人刘勇生于2017年1月3日将民生银行卡中的人民币60元转出使用。案发后,“百度钱包”账户内剩余人民币2000元被冻结并已返还被害人姚某。被告人唐苡轩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全部损失款,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银行卡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取款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苡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勇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唐苡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苡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姚某使用其156××××1115手机号码注册百度钱包并绑定其建设银行62×××57账户,后于2015年下半年停用156××××1115手机号码但并未在百度钱包软件内解绑上述银行账户。2016年12月,被告人唐苡轩购买156××××1115手机号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号码已注册百度钱包并绑定了姚某银行账户,便于12月22日通过短信验证码的方式修改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并从被害人姚某建设银行62×××57账户内向百度钱包内转账、消费人民币1万元,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刘勇生,2人商量由被告人刘勇生提供其民生银行62×××17账户用于接收百度钱包内资金,同日,被告人唐苡轩将百度钱包内人民币7964元转账至被告人刘勇生上述银行账户,后于长沙银行韶山路支行“ATM”机取现人民币7000元,用于2人生活开支。被告人刘勇生于2017年1月3日将民生银行账户内人民币60元转出使用。案发后,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将百度钱包内人民币2000元冻结并返还被害人姚某。被告人唐苡轩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2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结伙套取百度钱包内现金的人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手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勇生民生银行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唐苡轩“苹果”手机1台。4、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人唐苡轩使用被告人刘勇生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的时间、笔数、金额与被害人姚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时间、笔数、金额相吻合的事实。5、取款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唐苡轩从被害人姚某账户内转账至被告人刘勇生银行账户后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路支行“ATM”机上取款的事实。6、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苡轩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7、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2日15时58分至16时7分,我收到建设银行95533客服短信,提醒我建设银行卡内6笔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手机银行显示交易地点是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金额是转账至刘勇生账户、百度钱包内。2014年,我使用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百度钱包绑定了自己156××××1115手机号码、建设银行62×××57账户,之后就未再过问。2015年下半年我停用156××××1115手机号,但没有解绑银行卡。8、被告人唐苡轩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我以父亲胡甘苏的名义购买156××××1115手机号码,收到了几条光大银行发送至该号码的姚某汇款信息、账单信息的短信,注册百度钱包时发现该号码已经被注册,我以短信验证的方式修改百度钱包绑定该手机号码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使用百度钱包充值成功后我就知道百度钱包绑定了之前户主姚某的银行账户,我将姚某银行卡内资金转账至百度钱包内,将这些信息告诉了同租的刘勇生并与刘勇生商量,他提供民生银行银行卡供我转账提现,我使用百度度钱包直接转账人民币7964元至刘勇生民生银行银行卡内,还有2000元在百度钱包账户内无法取出。我取现后就用于自用,刘勇生也从中用了2000余元,我将其中一部分现金交给女朋友柴亚兰让其存入银行,但是她并不知道这笔资金的来源。9、被告人刘勇生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9日,我开始和唐苡轩租住在上海城小区4栋1单元701室。2016年12月20日,唐苡轩告诉我其新购买的手机号码绑定了百度钱包,并发现百度钱包也绑定了银行卡,可以将里面资金转出,我知道这里面的钱应该是手机号码的原来使用者。唐苡轩要我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我将自己民生银行62×××17账户提供给其使用并告诉其密码,后告诉我其取款7000元,我从中使用了350元。10、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苡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勇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苡轩、刘勇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2人所在基层组织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苡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苡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苡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勇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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