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继厚与盛川、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厚,盛川,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909号原告:孙继厚,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彦,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川,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孟红,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孙继厚与被告盛川、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继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川、孟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为316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盛川、孟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盛川向孙继厚借款10万元。同日,孙继厚妻子李金凤取款12万元。孙继厚以现金方式向盛川支付了10万元借款。盛川给孙继厚出借《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继厚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盛川愿以名下本田-CRV私家车(川B×××××)作抵押,经协商按月息1.5%付息,每月24日支付。借期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案涉借款期限,经两次延期至2015年12月24日。盛川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按约还款。孙继厚为实现案涉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12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从2015年5月25日起未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盛川、孟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盛川、孟红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保全费12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川、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93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盛川、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