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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大君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邵亚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大君,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邵亚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大君,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康源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表人,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邵大君儿媳),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法定代表人:龙勤生,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贺,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亚红,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邵大君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邵亚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大君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邵亚红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34500元/年,邵大君不承担承包费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邵大君作为流转土地的使用人,按照谁受益谁交钱的原则确定邵大君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是错误的,土地是黄旗堡村村委会、礼维海流转给邵亚红的,合同也是由三方签订的,因此不应由邵大君承担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责任。2.原审法院超出了黄旗堡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黄旗堡村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邵大君按每年每亩450元的价格给付承包费,但原审法院判决邵大君按每年每亩500元的价格给付承包费,损��了邵大君的合法权益。3.邵大君使用涉案土地的原因,是由于邵亚红欠邵大君二百万元的款项,法院执行后得到的。邵亚红已经用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抵顶债务了,不应再由邵大君承担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责任。4.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元,黄旗堡村村委会在短期内将承包费提高十倍,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公平原则,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黄旗堡村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黄旗堡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原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用过低,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本次诉讼增加为每年每亩500元是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结果。邵大君通过合法程序得到了涉案土地,那么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就由邵亚红转移到了邵大君,邵大君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村委会决定的每年每亩500元交付承包费。被上诉人邵亚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旗堡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邵亚红自2016年起,按每年每亩50元价格,一次性给付69亩土地承包费至2026年12月31日止;2.要求邵大君自2016年起,按每年每亩450元价格,一次性给付69亩土地承包费至2026年12月31日止;3.诉讼费由邵亚红、邵大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黄旗堡村村委会与欧堡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礼维海、邵亚红达成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欧堡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将承包黄旗堡村村委会土地70亩的剩余17年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邵亚红。2010年8月23日黄旗堡村村委会与礼维海、邵亚红又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礼维��以转让的方式,将位于黄旗堡村村委会村东窑地块69亩土地流转给邵亚红,流转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东窑69亩野生葡萄地剩余壹拾壹年承包费,由邵亚红交纳,每年每亩50元,2016年4月份一次性交清。期间,礼维海已将承包费交纳至2015年。2011年因邵亚红夫妻拖欠邵大君借款,经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决,邵亚红夫妻偿还邵大君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邵大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邵亚红夫妻所有的辽宁欧堡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70余亩余下1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500平方米建筑物,酒罐等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343.02万元,该报告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应按照承包合同确定。2016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邵亚红夫妇流转所得的涉案土地经营权(至2026年12月31日止)归邵大君经营,上述70亩土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归邵大君。2016年8月3日,黄旗堡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要求邵亚红按现在地价500元一亩交纳承包费,如不同意,起诉邵亚红。后黄旗堡村村委会以电话和短信及发通知的形式通知了邵亚红和邵大君。一审法院认为:邵亚红因与邵大君经济纠纷案件,其承包的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强制执行给了邵大君。邵大君即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义务同时发生转移。告邵大君同意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至2026年承包期结束,即应依法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义务,同时应承担合同变更等利益风险,邵亚红不再承担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给付责任。因该土地原承包费价格为每年每亩50元,与当前相邻地块土地承包费价格每年每亩500元,相差较大,现继续按原承包费价格履行合同,对黄旗堡村村委会显失公平,故对黄旗堡村村委会请求该土地自2016年起增至每年每亩500元,予以支持。邵大君辩称承包费应当由邵亚红交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邵大君自2016年1月14日起,每年给付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4,500元,至2026年12月31日止,限于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土地承包费。2016年土地承包费34,500元,于判决时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邵亚红不承担承包费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邵大君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邵大君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给付涉案土地承包费的主张。因邵大君已因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获得了邵亚红夫妇原有的69亩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邵亚红夫妇与黄旗堡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已经消灭,邵大君与黄旗堡村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因此,邵大君应承担给付黄旗堡村村委会土地承包费的义务。故对邵大君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大君提出涉案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过高的主张。因原审中黄旗堡村村委会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邵大君按照每年每亩450元的标准给付土地承包费,故原审法院以每年每亩500元作为邵大君支付土地费用的标准有误。黄旗堡村村委会在原审中提供了该村委会与龙民生、礼鸿野、温国胜等人签订的小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土地承包费均已调整为每年每亩500元,但上述人员租赁土地的目的在于养殖貂貉,与本案中邵大君承包土地种植葡萄并不一致,因此只能作为调整承包费用的参考依据。鉴于邵大君二审中同意按照每年每亩200元的标准给付土地承包费,因此本院酌定按照每年每亩350元确��邵大君支付的土地承包费用,并据此调整邵大君每年支付黄旗堡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用为2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邵亚红不承担承包费给付责任”;二、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邵大君自2016年1月14日起,每年给付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4500元,至2026年12月31日止,限于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土地承包费。2016年土地承包费34500元,于判决时生效后立即给付”为“邵大君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每年给付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4150元。其中,2016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48300元,由邵大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剩余每年的土地承包费24150元限于当年1月5日前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邵大君负担2247元,由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