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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无号牌“凤凰”电动自行车从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莱士心汉堡店出发驶往岳林街道桃源路。18时08分许,当车沿岳林路西往东行驶至县江桥上时,因盲目行驶,车头与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1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原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屈中辉、胡仕华、倪银女、张来志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接处警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