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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存常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存常,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03执65号申请执行人:胡存常,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某厂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组织机构代码13038336-1。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胡存常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黑1003民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存常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给付2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现暂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存常也无法找到提供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可供执行任何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波审判员  王伟东审判员  马永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