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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红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红波,男,1980年9月l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住唐山市路北区,无业,1999年2月l4日因抢劫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O0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O17年5月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l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红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7年5月4日12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兴海名都广场二楼D区靓鞋一族鞋店内,被告人魏红波将被害人高某1放于该店内鞋架上的一部0PP0R9P1ustmA手机窃取,后被抓获。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窃手机市场价格为21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红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马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照片、常住入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红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红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