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国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932号原告:李国新,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500元、停车拖车费600元及评估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5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2月7日,李骏科驾驶苏D×××××车辆沿龙城大道驾驶至龙城大道和兴奔路路口时,与许海东驾驶的苏D×××××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骏科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和事故经过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103275元,原告自行委托的中衡保险公司的评估价为150500元,评估价格过高,远远超于市场行情,而且单方委托过程中并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合理性,因此,对原告的单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和诉讼费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只能赔偿给原告1032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国新对其所有的凯宴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PIAG2922ELA86397、发动机号CJT222753,之后申领的车牌号为苏D×××××)向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5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5年12月7日12时许,李骏科驾驶苏D×××××车沿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龙城大道与兴奔路路口闯红灯左转弯,遇许海东驾驶苏D×××××车沿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李骏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海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苏D×××××凯晏小型越墅客车的损失金额协商未果,为此李国新诉来本院,要求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500元及停车拖车费600元,后变更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苏D×××××凯晏小型越墅客车的损失是多少?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50500元,并提交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所有的苏D×××××凯晏小型越墅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505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7日,原告并支付评估费75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和结果的合理性,其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103275元,并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称证据原件已交给了原告,该确认书,其中1份载明的定损金额为97700元,定损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另一份载明的定损金额为5575元,定损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对该2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2份证据上未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并未收到该证据原件,按照规定定损单也应该是一式三份,被告处也应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新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李国新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提交的2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自行制作、未有李国新签名确认、且2个定损时间相隔近一年,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并通知了李国新,李国新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虚构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李国新要求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50500元及评估费用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新要求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赔偿停车拖车费6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中有的没有加盖印章,有的加盖的是“常州市平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新北区西夏墅长脚停车场”、“新北区三井兰海停车场”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李国新要求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支付停车拖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李国新支付保险理赔款150500和评估费7500元,合计158000元。二、驳回李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李国新负担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君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婧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