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国栋与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栋,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255号原告:梁国栋,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冯标,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梁国栋与被告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栋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止,利息按照还款时银行最新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结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冯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国栋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二、《身份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冯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冯标向原告梁国栋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梁国栋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作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所有,借款期限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止,连带利息一次性还清,利息按还款时银行最新贷款利息四倍(按月结算)。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冯标,身份证号:。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已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国栋与被告冯标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原告出据的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亦不能超过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栋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5000元为基数计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