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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9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曹克险与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险,徐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474号原告:曹克险,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申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博,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曹克险诉被告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险委托代理人陈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3583元,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27日即3005333元,共计3668916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6635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被告应按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当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上述债权提供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将被告诉至郑州市××区,后经裁定执行,扣除评估费、执行费、诉讼费、实现债权等费用抵押物实现债权6336417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3673583元。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借款人应按照出借人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且出借人有权拍卖借款人抵押到出借人名下的房产等。同日,原告曹克险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以每笔5万元的金额分多笔向被告徐博共转账7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权证号为1001013710座落于管城××区东环路××楼××号房屋作抵押;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6日,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14031189**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博,房屋坐落于管城××区东环路××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701055846号、0801014506号、1001013710号、1001013714号、1001013725号、1001013728号、1001013731号,履债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5年7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管民特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博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东环路11号3号楼1-2层1、2、5、8、9、1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1013710号、1001013714号、0801014506号、0701055846号、1001013725号、1001013728号、1001013731号)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曹克险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实际债权费用7万元、诉讼费60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依据该裁定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4执9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徐博的位于郑州市××区东环路××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1013710号、1001013714号、0701055846号、1001013725号、1001013728号、1001013731号)、位于郑州市××区东环路××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以第三次拍卖起拍价6580000元,扣除评估费49729元、执行费63054元,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曹克险抵偿本院(2015)管民特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诉讼费608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0元、被执行人徐博债务本金6336417元。位于郑州市××区东环路××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1013710号、1001013714号、0701055846号、1001013725号、1001013728号、1001013731号),位于郑州市××区东环路××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曹克险时起转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克险(××)与被告徐博(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原告已按约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现约定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于2016年12月27日得到执行回款6336417元,剩余借款本金663583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3583元。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借款人应按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出借人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13日起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4执905-3号执行裁定书之日2016年12月27日,共计655天,以700万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共计3014795元。原告诉请被告徐卫杰支付违约金3005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以66358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徐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克险偿还借款本金66358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05333元,并以6635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9元,由被告徐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