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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凤凰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武汉源天辰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冯博民,冯博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1254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被执行人: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博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凤凰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尧。被执行人:武汉源天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45楼安环院科技园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桂丽芳。被执行人: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被执行人:冯博民,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冯博宇,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鄂011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或者查封被执行人等值财产。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收入、到期债权、应收账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 俊执行员 刘炎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书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