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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富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兴,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30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7月13日恢复审理后于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富兴受邀在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自贡市汇东板仓街八期安置房家中吃饭、喝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富兴因琐事与被害人互殴并致其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富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晚上,被害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陈富兴与应某某(女)到其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街八期安置房家中吃饭。被告人陈富兴在吃饭后离开又返回张某某家要求应某某与其一起离开,应某某不离开。随即,被告人陈富兴便打了应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张某某因此与陈富兴发生纠纷、抓扯。在相互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富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富兴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陈富兴被民警电话通知到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板仓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富兴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经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按约定时间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建议司法机关判处被告人陈富兴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富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住院病历,伤势图片,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收条,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富兴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陈富兴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富兴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陈富兴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被告人陈富兴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富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