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肖小萍与安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萍,安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21号原告:肖小萍,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红兰,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肖小萍与被告安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萍、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安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萍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红兰答辩意见: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案件事实一、原告提交借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主张:1、被告于2010年5月8日来到原告家中借款,证人李某出庭证明该事实。2、2010年5月8日,双方在原告家中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年息1分,当日原告从家中取出钱800000元现金,被告清点钱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80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辩解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已还款事实有原告签字及捺印的收条为证,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800000元还款。二、被告提交收条主张,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原告800000元借款,原告说之前的借条已丢失,且自己的字不好看,原告要求被告代写收条后由原告签字并捺印,故2010年5月8日的借据已作废。原告对收条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收到被告800000元借款,并当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三、审判人员于2017年2月13日向我院技术室出具委托书,要求技术室委托专业机构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技术室已接收该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认可收条上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并提出新的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条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已将鉴定申请提交给技术室。我院技术室于2017年7月3日出具(2017)新法委鉴字第26号终结通知,以鉴定材料不充分,诉讼当事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终结本次委托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实,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确认。原告认为收条的形成时间与收条上记载的时间存有出入,因技术室已终结鉴定程序,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收条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所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履行还款责任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小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肖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狄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