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674赵兰与朱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朱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674号原告:赵兰,女,61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果红叶,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莹,女,26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兰与被告朱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黄果红叶,被告朱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755.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在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西路,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追尾撞上前方原告骑行的二轮人力车,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用95254.41元。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莹辩称,原告在前骑行摔倒后,我好心扶起原告却被原告说成是我撞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盱眙马坝顺宁商店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与证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11月9日,被告朱莹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赵兰驾驶的三轮人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兰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兰受伤后先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2日,医疗费5462.4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4日,医疗费88430元),期间支付救护车使用费1350元,门诊1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2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兰伤情鉴定为: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12元=140+1560+12。原告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草庄组,事发前在盱眙马坝顺宁商店做清洁工,月工资1150元。本院对原告赵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254.41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原告主张600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误工费:原告赵兰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事发前其每月工资为1150元,故该项费用为180天×1150元/月=69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草庄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赵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年满61周岁,故该项费用为40152元×(20-1)×10%=762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712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197955.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驾驶车辆均为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197955.21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辩称其好心扶起摔倒的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兰各项损失合计197955.21元;二、驳回原告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朱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账号:62×××9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