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毛乾龙、何阳琼等与叶春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乾龙,何阳琼,黄某1,黄某2,黄某3,刘燕,叶春梅,蒋文刚,蒋文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363号原告:毛乾龙,男,1958年5月23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何阳琼,女,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某1,男,2009年3月2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某2,男,201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某3,女,2014年6月1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刘燕,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羁押于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711684。被告:叶春梅,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蒋文刚,男,1968年12月3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蒋文琼,女,1954年1月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原告毛乾龙、何阳琼、黄某1、黄某2、黄某3、刘燕与被告叶春梅、蒋文刚、蒋文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乾龙及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被告叶春梅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毛华、刘燕与蒋文刚、叶春梅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三被告腾空红果镇警苑小区1栋2-2号住房,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三、判令三被告将红果镇警苑小区1栋2-2号住房过户在原告指定的名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十日内支付下欠被告蒋文琼的房款235000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毛华于2015年2月27日病故,没有留下遗嘱和遗赠协议,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母、妻子、子女。张朝清于2010年4月27日病故,留下遗产房屋一套,坐落于红果经济开发区××路(公安局宿舍小区)房产证号为红果开发区字第××号,房号为第1栋第1单元202室。蒋文琼系张朝清之妻,蒋文刚系蒋文琼之弟,叶春梅系蒋文刚之妻。2010年7月1日,蒋文琼与蒋文刚、叶春梅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蒋文刚、叶春梅代理蒋文琼出租或出售其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路的房屋。2013年9月28日,蒋文刚、叶春梅与毛华、刘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蒋文刚、叶春梅将红果警苑小区第1栋第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转让给毛华、刘燕,房屋四至界限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2、房屋出售价格为428000元;3、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付28000元,2013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4、房屋转让手续由蒋文刚、叶春梅负责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蒋文刚、叶春梅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毛华支付了购房定金28000元,并入住该房。2015年9月9日,刘燕与蒋文刚、叶春梅签订《违约合同》,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退还购房款90000元,刘燕搬出转让房屋,将房屋交还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2016年5月20日,毛乾龙、何阳琼、黄某1、黄某2、黄某3起诉刘燕、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诉请确认刘燕与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违约合同》无效。2016年8月11日原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违约合同》无效。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综上,因毛华生前已付房款283000元,余款未按时支付,是因为毛华患癌症,花去巨额治疗费,该房屋于2015年9月10日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方起诉要求履行合同,补足房款235000元,被告方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方,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叶春梅、蒋文刚、蒋文琼辩称:被告方认可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就视为违约,给付房款的时间原告方存在违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及已付款项,毛华生前所交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房屋产权依然归被告,不应再出售或转让给原告,毛华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不信任其行为。毛华生病不是其违约承担免除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收回后被告方又添置了家具,2015年9月9日退回90000元给刘燕,被告方保留诉权。蒋文刚及叶春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仅是受蒋文琼委托出售涉案房屋,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朝清,涉案房屋是其遗产,蒋文琼自行处理房屋无效,被告认可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毛华、刘燕2013年11月底没有给付购房款已经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履行,且也写了承诺书约定按2%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下差利息97200元,被告2015年才收回房屋且退还了90000元购房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共计331000元,若原告能支付被告,被告可以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不能补331000元,被告不能将房屋卖给原告,合同当事人生病或重病而亡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转让协议,毛华违约后已交付的房款归被告,被告归还给刘燕的90000元应当是蒋文琼所有,被告保留对刘燕的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中涉及的毛华系原告毛乾龙、何阳琼之子,因病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原告刘燕系毛华之妻,原告黄某1、黄某2系毛华之子,黄某3系毛华之女。张朝清(2010年4月27日死亡)系被告蒋文琼之夫,被告蒋文刚系被告蒋文琼之弟,被告叶春梅、蒋文刚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5日,六盘水市房管局颁发的六盘水市房权证红果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朝清。房屋坐落于红果开发区丹霞北路(公安局宿舍小区)。2010年7月1日,蒋文琼与蒋文刚、叶春梅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蒋文刚、叶春梅代理蒋文琼出租或出售其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路的房屋等事项。2013的9月28日,蒋文刚、叶春梅与毛华、刘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蒋文刚、叶春梅将红果警苑小区第1栋第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转让给毛华、刘燕,房屋四至界限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2、房屋出售价格为428000元;3、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付28000元,2013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4、房屋转让手续由蒋文刚、叶春梅负责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蒋文刚、叶春梅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毛华支付了购房定金28000元,并入住该房。2013年12月8日,毛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下欠购买……住房款21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利息按2%月息支付,到期不还,自愿无条件将该房退还房主。2015年1月4日,刘燕出具一份《下差房屋款》,内容为:今下差叶春梅代售张朝清警苑小区住房一套(1栋1单元202室),下差款150000元整。毛华、刘燕因购房款未付清,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9月9日,刘燕与蒋文刚、叶春梅签订《违约合同》,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退还购房款90000元,刘燕收到90000元后搬出转让房屋,交还叶春梅。2016年5月20日,毛乾龙、何阳琼、黄某1、黄某2、黄某3起诉刘燕、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诉请确认刘燕与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违约合同》无效。2016年8月11日原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违约合同》无效。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2016)黔02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2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承诺书、下差房屋款欠条、收据、家具销售同意书、销售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燕与其夫毛华向被告蒋文琼购买房屋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购房款428000元,向被告蒋文琼支付了购房款283000元,余款尚未付清。双方的买卖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刘燕与其夫毛华支付购房款283000元后,被告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将房屋交付原告刘燕及其夫毛华居住大约三年,后因未按购房协议履行下欠款项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本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于原告刘燕之夫毛华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利息按2%月息,按月支付,到期不还,自愿无条件将该房退还房主,导致原告刘燕与被告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于2015年9月9日签订《违约合同》,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退还购房款90000元给原告刘燕,原告刘燕将房屋交还被告蒋文琼、蒋文刚、叶春梅居住至今。故对原告方主张确认毛华、刘燕与蒋文刚、叶春梅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方主张判令三被告腾空红果镇警苑小区1栋2-2号住房,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请,属侵权责任调整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判令三被告将红果镇警苑小区1栋2-2号住房过户在原告指定的名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十日内支付下欠被告蒋文琼的房款235000元的诉请,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确定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确认毛华、刘燕与蒋文刚、叶春梅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毛乾龙、何阳琼、黄某1、黄某2、黄某3、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毛乾龙、何阳琼、黄某1、黄某2、黄某3、刘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