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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华友建材有限公司与叶建军、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华友建材有限公司,叶建军,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300号原告:台州华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十塘。法定代表人:李贵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军,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自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华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为与被告叶建军、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因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兴,被告叶建军,被告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友公司起诉称:被告叶建军挂靠在被告自力公司名下,承包了台州市黄岩文素塑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台州市黄岩新春林工贸有限公司)位于黄岩区××街道的新厂房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叶建军为该工程建设的需要,在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合计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527076元的管桩3993米。2014年1月6日,被告叶建军向原告承诺尚欠的管桩款217076元到2014年6月底前付清。请求判令:被告叶建军立即支付原告管桩款217076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自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桩款147576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自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建军答辩称:欠款总额属实,但其已偿付6万元左右,另原告因打桩等其他业务需支付其5万元,应予以抵扣。被告自力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叶建军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允许被告叶建军以其名义承包涉诉工程;其与原告华友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欠条由被告叶建军出具,责任亦应由叶建军承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华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⑴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华友公司管桩款217076元的事实。⑵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华友公司已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500240元的发票给被告自力公司的事实。被告叶建军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其本人所写;对增值税发票不清楚。被告自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载明的是被告叶建军拖欠原告华友公司管桩款的事实,对欠条上罗列的与被告自力公司有关的内容有异议,明细表仅是单方统计行为,没有反映出被告自力公司与本案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对证据⑵增值税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自力公司从未收到该发票,也没有抵扣行为。被告叶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18份、付款委托书3份,拟证明被告叶建军已付给原告华友公司69500元的事实。原告华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自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被告自力公司无关。被告自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被告自力公司参加社保人员名册1份,拟证明被告叶建军与被告自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②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叶建军与被告自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告华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非必须要有劳动关系才能挂靠。被告叶建军质证意见:无异议,其与被告自力公司不存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各方对于原告华友公司提供的欠条,被告叶建军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书以及被告自力公司提供的参加社保人员名册、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华友公司提交的增征税发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付依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建军向原告华友公司购买管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叶建军尚欠原告货款217076元,并由被告叶建军出具欠条1份,承诺到2014年6月底前付清该款。后被告叶建军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9500元,尚欠147576元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华友公司与被告叶建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叶建军尚欠原告华友公司货款147576元的事实清楚,该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违约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华友公司提出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诉请要求被告自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军提出原告欠其款项50000元应予抵扣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华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75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14757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被告叶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