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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万诗,苗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诗,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肃省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甘州区祥和丽居小区1号楼二单元22层,身份证号622201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丽,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金安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011972********。上诉人孙万诗因与被上诉人苗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万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上诉人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甘0702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苗丽的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苗丽的营业执照是马神庙街的,并不是西关盘旋路东北角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产权证明,苗丽的主体不适格;2.苗丽所说的孙万诗用杂物堵塞换气扇、用塑料覆盖窗户、用被子包裹了两台空调机,并破坏了换气扇的事实不属实;3.王玉不是在店内中毒的,检查报告与诊断证明不符,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是出院后补开的,且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还有治疗乙型肝炎的药物;4.孙万诗对苗丽提出的停业损失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不是判决书中所说的孙万诗认可了该损失。苗丽辩称,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与实际一致,诉讼主体适格。孙万诗用杂物堵塞并破坏换气扇、用塑料覆盖窗户、用棉被包裹空调外机的行为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孙万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万诗支付医疗费3058.32元、误工费720元、营养费及交通补助费500元;2.要求孙万诗赔偿风机价款1050元;3.要求孙万诗支付被迫停业损失6000元(5000元×6天×20%=6000元);4.请求孙万诗停止侵权,立即删除2016年8月5日23:06分在百度贴吧张掖吧发布的文章,并在相同的贴吧首页置顶赔礼道歉连续不低于30天;5.要求孙万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丽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丽系张掖市甘州区苗氏卷子鸡餐饮店业主。2015年5月30日,苗丽租赁甘州区西大街386号楼下第二间房屋,用于经营甘州区苗氏卷子鸡餐饮店。孙万诗与案外人马琴系夫妻关系,西大街金鸿大厦院内1幢2层203室系马琴单独所有。苗丽经营的餐饮店与孙万诗居住的房屋相邻。2016年8月4日下午,孙万诗认为苗丽将一台抽油烟机及两台空调安装在其房屋内,且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直接将二氧化碳等有害物体排放到其房屋内,影响了其的正常生活休息,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当天下午,孙万诗用木头、铁皮等杂物将苗丽的换气扇堵塞,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6年8月5日上午,孙万诗用塑料将苗丽餐饮店的窗户覆盖,用棉被包裹了两台外挂空调机,并破坏了苗丽的换气扇。2016年8月5日下午15时左右,苗丽员工王玉在店内工作期间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王玉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于2016年8日6日00时48分经诊断王玉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低钾血症,并于当日开始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808.32元。2016年8月7日,王玉在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张掖有限公司购买西药,花费213.68元,上述费用合计3022元,由苗丽垫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5日21时左右,苗丽员工与孙万诗再次发生争执,苗丽拨打110报警,西街派出所出警,孙万诗的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苗丽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物所对苗氏卷子鸡西关店停业经营损失及风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做出张金润评字(2016)141号“关于苗氏卷子鸡西关店停业经营损失及物品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意见:1、苗氏卷子鸡西关店的停业损失每天为1657.87元,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1日6天,共计9947.22元;2、风机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标的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风机重置成本为1250元,结合风机已使用年限、实际使用状况,确定成新率为80%,风机评估价值为1250×80%=1000元。苗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6天的停业损失虽经评估为9947.22元,但只要求孙万诗赔偿6天的停业损失6000元。庭审中,孙万诗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系苗丽单方面做出,但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如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苗丽的员工王玉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损失,由苗丽向孙万诗主张4728.32元,苗丽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孙万诗是否对苗丽要求的风机价款1050元及停业损失6000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可见加害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苗丽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能够证实孙万诗使用塑料覆盖了苗丽的窗户和排油烟机。孙万诗在庭审中辩称,在王玉因一氧化碳中毒时,其也正在医院住院,故王玉中毒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孙万诗若认为苗丽餐饮店的排烟系统不合法,应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假若被认定违法,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拆除或处罚。孙万诗若认为苗丽的排烟系统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孙万诗使用塑料覆盖苗丽窗户和排油烟机,破坏苗丽的风机存在主观过错,并造成苗丽店内员工身体受到侵害的后果,对此,孙万诗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孙万诗使用塑料覆盖苗丽窗户和排油烟机的侵权行为在孙万诗住院治疗之前,苗丽员工的损害结果发生在孙万诗住院治疗之后,结合一氧化碳中毒的特性是含碳物质燃烧不完全时的产物经呼吸道吸入引起中毒,中毒反应是逐渐显露出来,王玉吸入一氧化碳直至中毒,具有循序渐进的过程,根据王玉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以及其自身身体状况,结合孙万诗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可以印证王玉受到一氧化中毒系孙万诗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孙万诗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孙万诗使用塑料覆盖苗丽窗户和排油烟机,致使苗丽员工王玉受伤,苗丽作为王玉的雇主赔偿了王玉的损失,对此王玉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苗丽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孙万诗追偿。对于苗丽主张追偿损失,其中王玉在张掖市医院治疗的医药费2808.32元,由苗丽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对于苗丽主张的王玉于2016年8月7日在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张掖有限公司购买西药费用213.68元,因该票据不能显示王玉所购买西药的名称、品种、欲治疗的疾病信息,苗丽未提供处方等证据印证该笔费用的合理性,且王玉从张掖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没有医嘱,自行购买西药不符合常理,故对苗丽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苗丽主张的误工费720元,首先,经苗丽提供的证人证实,王玉一氧化碳中毒后,苗丽全额支付了王玉的工资3400元,故王玉受伤后,其并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其次,“关于苗氏卷子鸡西关店停业经营损失及物品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其中经营损失评估明细表第二项月平均成本费用,已经将月平均工资计算在营业损失之内,且苗丽已在本案中主张了营业损失,故对于苗丽主张的误工费720元,不予支持。对于苗丽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王玉垫付或预先赔偿了上述损失,故苗丽不能对孙万诗行使追偿权,故对于苗丽主张的上述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苗丽垫付王玉的合理损失为2808.32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苗丽提供的证人均证实,孙万诗破坏了苗丽的风机,致使张掖市甘州区苗氏卷子鸡餐饮店因风机损坏、改装管道及员工一氧化碳中毒,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1日停业6天,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苗丽的实际经营状况及评估报告,对苗丽要求孙万诗赔偿停业损失和风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营业损失及风机的损失,苗丽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物进行了评估。庭审中,孙万诗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苗丽单方面申请做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孙万诗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苗丽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评估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1日苗丽停业6天,共计营业损失9947.22,现苗丽只要求孙万诗赔偿6天的停业损失600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支持。对于苗丽主张的风机损失1050元,孙万诗辩解,苗丽重新购置了风机,旧的风机仍由苗丽保存,旧风机仍然存在价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苗丽主张的风机的损失1050元,经评估风机评估价值为1000元。庭审中,苗丽亦认可风机现保存于家中,现苗丽重新购置了风机,旧的风机仍由苗丽保存,仍然存在价值,故对孙万诗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结合评估报告,风机重置成本为1250元,风机评估价值为1000元,故孙万诗应赔偿苗丽风机价值250元(1250元-1000元)。综上,苗丽停业以及风机赔偿金合计62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万诗赔偿苗丽垫付员工王玉的医疗费2808.32元;二、孙万诗赔偿苗丽风机价款250元,停业损失6000元,合计6250元;三、驳回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9058.32元,孙万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元,苗丽负担17元,孙万诗负担67元,孙万诗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苗丽,苗丽所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万诗提交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相邻的露台属其所有,但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万诗申请证人冯国金出庭作证,欲证明2016年8月5日上午,冯国金到现场调解时苗丽的换气扇还能正常运行,其并未对苗丽的空调、换气扇实施破坏行为。但冯国金陈述对于去现场的时间不能确定,且其并没有进入露台,对内部情况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万诗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苗丽经营的餐饮店与孙万诗的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孙万诗如认为餐饮店的排烟系统影响了其生活,可以与苗丽进行协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通过正当的途径和程序来解决。孙万诗采取用杂物堵塞换气扇、用塑料覆盖窗户、用棉被包裹空调外机等过激的方式明显不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孙万诗上诉提出的苗丽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与实际不符,苗丽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审查,苗丽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张掖市甘州区苗氏卷子鸡餐饮店”,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386号”,经营者为“苗丽”,据此可以认定苗丽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与实际一致,且该餐饮店也是由苗丽实际经营,故苗丽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王玉的医疗费用,王玉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与孙万诗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孙万诗认为王玉不是在餐饮店内中毒与事实不符,也未对治疗的合理化申请鉴定,故王玉的医疗费用孙万诗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停业损失,孙万诗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结合苗丽的主张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王玉的医疗费、苗丽的风机款及停业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万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孙万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杨祝续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