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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强与卜开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卜开付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68号原告:刘强,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开付,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刘强与被告卜开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开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材料配件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卜开付从原告处购买各式材料配件共计价值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卜开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卜开付从原告刘强处购买各式材料配件,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索要无果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与被告卜开付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卜开付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卜开付偿还所欠货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开付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开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欠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卜开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曼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