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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德文与周武军、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文,周武军,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920号原告:张德文,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武军,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万湖村*组**号。系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踏水村三组162号。法定代表人:管从强,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二楼。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苑。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德文诉被告周武军、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5日恢复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被告周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顺兴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桔、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胡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德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被告周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顺兴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从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60%=314,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277.00元/年×14年÷2=134,939.00元、母亲19,277.00元/年×16年÷2=154,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552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假肢费45,000.00元/次×6次=270,0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42,303.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942,303.00元-120,500.00元)×70%+120,500.00元=695,76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1,703.89元、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8,335.00元/年×20年×60%=340,020.00元,按照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胜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00元/年×14年×60%÷2=86,772.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服务业行业138.77元/天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母亲余香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川LA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湾区踏水镇方向向沙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沙踏路500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后,原告的下肢被尾随在后的由被告周武军驾驶的川L595**号车的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湾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5日,共计30天。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川L59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多年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各项赔偿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武军庭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周武军垫付了医疗费13,000.00元、生活费20,000.00元、原告及被告周武军的车辆鉴定费2,10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35,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武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范围内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3:7来承担;被告周武军是被告顺心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武军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庭审辩称,同被告周武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庭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有超载的行为,要免赔10%;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项目:医疗费31,703.89元认可,但应当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器具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护理天数只应当计算住院天数30天,医嘱未载明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不应当计算出院后休息天数,护理标准认可,误工费的误工天数认可,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当计算原告父亲张胜义,母亲余香枝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0.0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庭审辩称,对交通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母张胜义的身份证、户口本、余香枝的身份证、宋秀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与宋秀英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救护车票据、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武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预交发票、交通事故协议书、残疾器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垫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鉴定费1,5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社保卡、失业保险金发放通知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其妻宋秀英在新疆的居住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宜机械地以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节点,应当综合受害时间、收入来源等情况综合考量。失业保险金发放通知书载明原告的参保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截止时间、领取月数等信息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的证据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条款说明书、投保单等用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时告知了相应的免责条款,被告周武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超载,按照保险条款应当免赔10%。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该免责条款系黑体字提示,且投保人在机动车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盖章确认,并就条款说明中列明的是否清楚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提问做了肯定的回答,对保险条款中免责规定予以提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川LA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湾区踏水镇方向向沙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沙踏路500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后,原告的下肢被尾随在后的由被告周武军驾驶的川L595**号车的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还载明被告周武军驾驶的车辆核定载重量为4500Kg,实际载重量为15550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5日,共计3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半年后视残端情况安装假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136.49元、门诊费及救护车费567.40元,以上共计31,703.8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周武军垫付了13,0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川L59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居民,2009年3月开始参保,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每月798元,共计领取15个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与被告周武军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载明:原告承诺被告周武军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全部退还给被告周武军,具体金额凭票结算;被告周武军垫付的生活费20,000.00元,在原告收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周武军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3,000.00元、生活费20,000.00元、原告及被告周武军的车辆鉴定费2,10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35,600.00元。原告庭审认可以上费用并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直接扣回给被告周武军,被告周武军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12月21日,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器具的更换次数、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德文适合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2、被鉴定人张德文经计算一生共安装四次右下肢大腿假肢;3、被鉴定人张德文安装右下肢假肢每次费用为35,000.00元,假肢费用包含对了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费。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00元。另查明:张胜义与余香枝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张胜义生于195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120,500.00元(含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基础上是否应当免赔10%。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该条款以黑体字的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约30%,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金额上免赔10%。原、被告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责条款且未将保险条款交由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兴物流公司是拥有多台车辆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在条款说明书中就免赔的概要、法律后果等是否清楚提示中作了肯定的回答,且在条款说明书的下方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系黑体印刷,被告顺兴物流公司盖章确认,说明顺兴物流公司已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在条款说明书上划钩和签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向被告顺兴物流公司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主张免赔10%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及被告顺兴物流公司提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计免赔系经过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已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列入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项下,且已经向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当事人不能以购买不计免赔作为逃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手段。故对保险公司辩称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免赔10%的意见予以支持。二、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镇。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认定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镇不应当机械地以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应当综合受害人的受害时间、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如仅以受害人受害时间作为认定收入来源地的唯一标准,不免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失业保险领取通知书显示的参保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等能够证实原告从2009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距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有6个月的时间,故对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受害人只要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将肇事车辆川L59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即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川L595**号车驾驶员被告周武军系被告顺兴物流公司聘请,履行其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顺兴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武军认可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武军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且原告予以认可,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服务行业标准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残疾器具费14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40,020.00元(28,335.00元×20年×0.6);二、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1,703.8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周武军垫付了13,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8,703.89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未载明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3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且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服务业行业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确定为36,218.00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4,162.99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生于1950年2月8日,距离原告伤残确定时已经年满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0,660.00元/年×14年×0.6÷2人=86,772.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00元;六、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支付2,2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该笔费用已经由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确认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并支付;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处理伤残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九、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6,218.00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36,218.00元/年÷12个月×4个月=12,072.6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6,331.55元,以上金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等),余款515,831.5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5,831.55元×0.7=361,082.09元,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即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4,973.88元【361,082.09元×(100%-10%)】。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免赔的金额36,108.21元应当由被告顺兴物流公司承担,但被告周武军认可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70%由其承担,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周武军应当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6,108.21元×0.7=25,275.75元。原、被告对被告周武军垫付了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5,600.00元无异议且双方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直接扣回给被告周武军,故被告周武军垫付的费用与赔偿费用相扣减为35,600.00元-25,275.75元=10,324.2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武军。综上,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324,973.88元-10,324.25元=314,649.63元,支付被告周武军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32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德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4,649.6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武军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324.25元;三、驳回原告张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00元,由原告张德文负担539元,被告周武军负担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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