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农民工,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Y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宿豫区仰顺线从南向北行驶至苏3**线与仰顺线十字交叉口处,对于路况疏于观察,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车辆先行,与沿仰顺线由南向北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及车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碾压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单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