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国文与刘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文,刘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316号原告宋国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君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原告宋国文诉被告刘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8日,被告从我借款251000.00元,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按0.015元计算,后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1000.00元及利息19829.00元,合计270829.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5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按0.015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1000.00元及利息19829.00元,合计2708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君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宋国文借款本金251000.00元,利息19829.00元【(251000.00元×0.015元÷30天×158天=19829.00元),本息合计2708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360.00元,减半收取26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艳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