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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1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检部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5日晚5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八家子村四社自家平房内,容留同村村民刘某、安某、赵某、贾海、贾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赵某、安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5日晚5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八家子村四社自家平房内,容留同村村民刘某、安某、赵某、贾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3、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6、吸毒检验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农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检测照片2张。(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2、证人赵某证言。3、证人安某证言。4、证人贾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四)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两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