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叙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嘉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叙弟,王嘉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343号原告王叙弟,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鑫,男,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叙弟与被告王嘉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叙弟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嘉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叙弟诉称,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秀路口处,被告王嘉鑫驾驶车牌号为粤B1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嘉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嘉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116.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王嘉鑫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嘉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秀路口处,被告王嘉鑫驾驶牌号为粤B1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不慎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嘉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116.3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叙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肋、第10-12肋骨折(共计6根),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王叙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嘉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修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嘉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6.3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1元,扣除事发后原告已经发放的工资4,182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确认为12,782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613.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966.3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4,916.3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1,05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646.8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嘉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叙弟138,613.10元(已经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133,613.10元);二、被告王嘉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叙弟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原告王叙弟已预交),由原告王叙弟负担82元,被告王嘉鑫负担1,508元,被告王嘉鑫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