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陈某等人一起前往大埔县某山场祭墓。在祭拜其父亲墓地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父亲墓地左边燃放鞭炮,未注意到鞭炮弹到墓地前面的杂草丛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离开后,杂草丛中的鞭炮由阴火复燃烧起来,并向山场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积极扑救。经大埔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此次山火的过火面积61.4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4.76亩,无林地面积26.67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7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62.5元,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207.5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大埔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综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陈某、刘某1、刘某2、张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大埔县林业局鉴定情况和意见书、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计算表、大埔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野外用火不注意安全,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业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