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明元与程某、程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元,程某,程开军,何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293号原告:吴明元,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阳,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7年6月3日被撤销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号,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6月3日授权代理)被告:程某,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程开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程某的父亲。被告:何娥,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程某的母亲。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程某、程开军、何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吴明元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946.33元(医疗费85939.8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097.44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3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282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19946.33元);⑵.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程开军、何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者提出质证意见。2.事发经过:2016年9月10日,被告程某驾驶粤S×××××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均已打磨掉,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程某)在省道S256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路口与行人原告吴明元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明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与原告吴明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经查,事故时粤S×××××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2天,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额颞顶叶及左侧基底节区)、颅底骨骨折等,医嘱:建议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加强看护、3-6个月后二期颅骨修补术、呼吸科或胸外科治疗、加强功能锻炼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5939.81元(其中被告程某支付了22820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5.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住院天数)=32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20%(伤残系数)=48097.44元。9.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32天(住院天数)=1600元。10.鉴定费:25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3.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明元相对于粤S×××××号二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承保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没有购买交强险,且驾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应由被告程某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程某事发时为15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程某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因此被告程开军、何娥应对被告程某造成原告吴明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115139.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程某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05139.81元,由被告程某承担60%即63083.89元给原告。以上第8-14项损失共计64017.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程某赔偿64017.44元给原告。综上,应由被告程某赔偿137101.33给原告,扣除被告程某已支付的22820元,被告程某仍需赔偿114281.33元给原告。被告程开军、何娥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4281.33元给原告吴明元,被告程开军、何娥对被告程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明元负担64元,由被告程某、程开军、何娥共同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