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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星军与北京九州寰球贸易有限公司、胡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军,北京九州寰球贸易有限公司,胡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637号原告:张星军,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京九州寰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14层A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3NXY45。法定代表人:胡明凯。被告:胡明凯,男,1991年2月25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星军与被告北京九州寰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胡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州公司、胡明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日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对第2.3项诉请综合为,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被告九州公司、胡明凯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张星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7年5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被告胡明凯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轴路支行账户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胡明凯账户。被告九州公司、胡明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明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明凯系被告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2日被告胡明凯以被告九州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该款从其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转账至被告胡明凯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轴路支行账户,被告胡明凯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被告九州公司印章。涉案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九州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九州公司向原告张星军借款7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州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九州公司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明凯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诉请,由于被告胡明凯系被告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在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行为属履行被告九州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原告及被告九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胡明凯个人使用,因此被告胡明凯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州寰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星军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北京九州寰球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北京九州寰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陈国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