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栾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初1989号原告:李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徐镇北,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栾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镇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8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2月6日付清。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栾某未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由被告书写的拖欠租赁费的欠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银座商城4号楼11号商铺(上下两层,共计3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00000元;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6日起��2017年2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前两年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租赁费用,至第三个租赁年度租金缴纳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全额交纳当年度的租赁费用,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经协商提前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期内的租赁费8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17年2月6日前付清所拖欠的租赁费,于2016年12月21日前将房屋搬空后交于原告。后被告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了原告,但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交纳拖欠的租赁费。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妥,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偿付原告李某房屋租赁费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