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彩霞、尤跃卫等与张新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霞,尤跃卫,尤园园,尤小静,张新庄,王长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237号原告:陈彩霞,女,汉族,1958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尤跃卫(系陈彩霞长子),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尤园园(系陈彩霞长女),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尤小静(系陈彩霞次女),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新庄,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长路,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陈彩霞、尤跃卫、尤园园、尤小静与被告张新庄、王长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霞、尤园园、尤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庄、王长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霞、尤跃卫、尤园园、尤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及约定利息,共计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新庄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尤长庆现金一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3分,由被告王长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2016年6月28日,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尤长庆身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新庄不再还本付息,被告王长路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新庄、王长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新庄从尤长庆(系原告陈彩霞丈夫)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尤长庆现金壹万元,担保人承担本息还完为止,月息按银行贷款4倍,违约金20%计算,纠纷费用违约方承担,借款期限:2年。借款人:张新庄,担保人:王长路。落款时间:2014年8月22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新庄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2016年6月28日,出借人尤长庆去世。之后,四原告作为尤长庆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原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张新庄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长路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庄向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尤长庆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长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新庄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长路也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被告实际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霞、尤跃卫、尤园园、尤小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长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长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新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张新庄、王长路连带负担。本判决为最终判决。审判员 赵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