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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仁娥与胡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娥,胡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582号原告肖仁娥,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江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剑,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曾庆椒,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系被告胡剑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66号。负责人魏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肖仁娥与被告胡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清晏、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少平、被告胡剑委托代理人曾庆椒、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娥诉称,2016年1月14日6时40分,被告胡剑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6线53KM+780M处超车时挂倒原告肖仁娥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双眼外伤性斜视。2016年1月21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外被告胡剑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但被告胡剑未给付任何费用。2017年3月5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30天、营养期7天,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胡剑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胡剑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剑赔偿原告医疗费4572.45元、营养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88.45元,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剑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72.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不超过4元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胡剑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胡剑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6时40分,被告胡剑无证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6线53KM+780M处超车时挂撞原告肖仁娥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原告肖仁娥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4559元,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双眼外伤性斜视。2016年1月26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车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5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肖仁娥误工期30天、营养期7天,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肖仁娥在武宁宸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胡剑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剑垫付了原告肖仁娥医疗费用4559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肖仁娥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总清单、住院费结算发票、门诊发票、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胡剑提交的保险卡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车时操作不当,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承保了赣G×××××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剑承担赔偿,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4559元;2.营养费140元(原告肖仁娥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应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期经鉴定为7天,为7天×20元/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肖仁娥在武宁县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1天×20元/天=420元)。各项共计5119元,由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武宁宸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的30天计算,2500元/月÷30天×30天=2500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但治疗伤情必然会支出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200元。以上两项共计2700元,由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600元,因被告胡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胡剑全额承担。综上,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511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700元,共计78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59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多垫付的3959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故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肖仁娥的款项为3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肖仁娥各项损失共计3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胡剑垫付的医疗费3959元。三、驳回原告肖仁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肖仁娥承担10元,被告胡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丽娜人民陪审员  余清晏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