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84号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托乎提·吐尔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鲁加甫,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雄杰,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军印,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鲁加甫、安雄杰、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军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15000元,利息29576.3元,以上两项合计64457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7日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欠款,截至今日尚欠原告615000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均以无果告终,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15000元和利息29576.3元,合计644576.3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债务是被告向阿力木·依不拉音借款,因此借款主体并非本案的原、被告。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成功,并由李成功出资设立;2、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阿力木·依不拉音向被告转账400万元;3、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阿力木·依不拉音出具认可收到400万元的事实;4、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认可借款事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载明400万元从个人账户支出,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7日一次性还清;5、承诺书、用以证明: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6、银行流水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并且在陆续向原告归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615000元未归还;7、支票、用以证明被告依次向原告出具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虚假支票,不该多次以虚假支票行为拖延支付原告借款,其行为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其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无异议;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是阿力木·依不拉音支出款项,借款人应为阿力木·依不拉音;对收据真实性认可,是阿力木·依不拉音支出款项,借款人应为阿力木·依不拉音;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中指明是从个人账户支出,王鹏飞加盖印章错误;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是经办人王鹏飞搞错了借款的对象;对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收款人是李仙爱,被告还款至李仙爱账户中而不是原告公司账户中;对支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人是阿力木·依不拉音而不是原告。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400万元款项均是阿力木·依不拉音付款的,收款人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主体应是阿力木·依不拉音和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阿力木·依不拉音是原告公司股东、李仙爱是公司副总经理,故都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条的落款公章载明的很清楚,被告据此证明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对账单、收据、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凭证、支票的真实性被告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0月8日阿力木·依不拉音从其个人账户中向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打款400万元。同日,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阿力木·依不拉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40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的阿力木·依不拉音向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支付的400万元系其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7日一次性归还。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借款的4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完毕。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仙爱账户陆续还款3385000元,尚欠615000元未支付完毕。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6日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向阿力木·依不拉音分别开具三张付款支票,但均因余额不足而未能支取。另查明: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成功系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股东,李成功系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告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明确借贷双方为本案原、被告。虽然原告举证证实借款实际是由阿力木·依不拉音向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支付的,但原告庭审中已自认阿力木·依不拉音是其公司股东,其打款行为是履行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而原告举证也显示被告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仙爱陆续付款3385000元,原告当庭也认可李仙爱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据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案外人阿力木·依不拉音、李仙爱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被告与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原、被告。而阿力木·依不拉音向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当庭确认自认被告向李仙爱付款为偿还欠款,并认可尚欠615000元未归还,其自认已还款金额与被告庭审中自认的还款金额一致,均为3385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576.3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按照615000元×4.35%年利率×(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14日止)=29576.3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借条中明确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而被告到期未归还,虽然双方未曾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产生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利息295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15000元;二、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9576.3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5.76元(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