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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立珍与邓宝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珍,邓宝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289号原告:邱立珍,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宝玉,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邱立珍诉被告邓宝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荣、被告邓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16年7月28日,被告邓宝玉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邱立珍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邓宝玉的委托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邓宝玉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现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案件暂不予受理说明书,对被告邓宝玉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立珍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邓宝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桃州南路与县医院路口交叉处停车,将电动车推行向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邱立珍刮撞,造成邱立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过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立珍不负事故责任。邱立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邱立珍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741.2元【其中医疗费365元(其他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104.4元/天=9396元、误工费270天×74.5元/天=20115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12年×10%=129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74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宝玉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年龄已老;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8时10分,邓宝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桃州南路与县医院路口交叉处停车,将电动车推行向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邱立珍刮撞,造成邱立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过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邓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立珍不负事故责任。邱立珍系安徽省农民,其在本起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9天,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935.65元,该医疗费已由邓宝玉支付。出院后邱立珍又几次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65元,该费用由邱立珍支付。2016年6月17日,邱立珍的伤势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7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邱立珍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7月19日,邱立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14元/天;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5.16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邱立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邓宝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邓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立珍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又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邓宝玉的过错行为造成邱立珍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邓宝玉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对邱立珍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邱立珍诉请的医疗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费90天×104.4元/天=9396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12年×10%=129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邱立珍身份为农民,其受伤时虽已满67周岁,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故其受伤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酌情确定为50%的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按74.5元/天也符合规定。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70天×74.5元/天×50%=10057.5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邱立珍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邱立珍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1483.7元邓宝玉辩称对邱立珍的伤残等级、“三期”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邓宝玉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对其申请未予以受理,邓宝玉对其辩称意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邱立珍的合理损失41483.7元,由邓宝玉予以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宝玉尚应赔偿原告邱立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48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邓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