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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张勇、兰小华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张勇,兰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294号之一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1051号附2-30号、1053-1061号、1071号附1-4号。法定代表人:汪兴富,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勇,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兰小华,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勇、兰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勇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车位(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勇名下车牌号为川****、川*****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阳友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