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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建勇与泉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勇,泉州市公安局,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02行初25号原告徐建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东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1358-4。法定代表人卢炳椿,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惠绍,泉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大霞美。法定代表人庄金山,支队长。原告徐建勇与被告泉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勇、被告泉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惠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对其名下的闽C×××××号小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徐建勇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依法向第三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第三人以“原告名下的闽C×××××号机动车从2016-09底起已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违反《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规定不予核发”,为此,原告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至今被告逾期不作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成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EMS邮政快递单,证据2-3证明被告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4.EMS邮政快递单;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4-6证明被告辩称其无需重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复议申请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无关联性,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泉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机关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泉公复不受字〔2016〕55号)。徐建勇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闽C×××××小轿车的强制报废处罚,并恢复车籍。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手机短信告知原告,称该人所有的闽C×××××小轿车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检验,已���到强制报废标准,通知原告尽快办理注销业务。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尚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手机短信告知行为仅仅是行政行为的一个中间环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泉公复不受字〔2016〕55号),并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就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存在不作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就同一事由,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无需重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泉公复不受字〔2016〕55号)中���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原告。原告至2017年1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合法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机关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徐建勇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2.徐建勇EMS信封,证明徐建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3.���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时间;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情况,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5.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依法不予受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关于无需重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6年11月21日的申请书、证据5的2016年11月13日的申请书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个复议申请书除了请求变了几个字,其他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一样的,这两个行政复议是同一件事,被告无需重新作出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徐建勇通过EMS向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对申请人徐建勇名下的闽C×××××号小车强制报废处罚,并恢复车籍。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泉公复不受字[2016]55号《泉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手机短信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21日,原告徐建勇通过EMS向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申请人徐建勇名下的闽C×××××小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标志。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原告2016年11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2016��11月13日,原告徐建勇通过EMS向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对申请人徐建勇名下的闽C×××××号小车强制报废处罚,并恢复车籍。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泉公复不受字[2016]55号《泉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手机短信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再次通过EMS向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申请人徐建勇名下的闽C×××××小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认为原告的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同一事由,故未对原告2016年11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2016年11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应确认违法。因此,原告关于���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徐建勇2016年11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航速 录 员  陈蕊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