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欧特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欧特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6638号 原告无锡市欧特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振新路。 法定代表人朱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苏常公路86号(盛豪包装)。 负责人胥芳,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系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无锡市欧特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福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以下简称欧特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特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欧特家超市业主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福公司诉称,“欧特福”商标于2009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原告欧特福超市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其在各地开办的超市上,该商标至今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也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开业以来,一直使用上述“欧特福”商标注册其超市的标识,并且经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记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指不得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文,包括拆除拆除涉案店招中的标识、停止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购物袋。 被告欧特家超市辩称,首先,被告超市系2014年从他人处转让,店铺的店招并非被告超市悬挂,而是以前的业主所悬挂;其次,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欧特家”,并非“欧特福”;再次,被告使用的含有“欧特福”字样的购物袋也是从超市商家转让而来;最后,被告超市现在已经不再经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333647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2017)锡证经内字第18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 4、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证明涉案超市系从他人处转让。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仅能证明涉案超市的房屋租赁情况,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商标侵权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从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了第5333647号商标注册情况。其中显示,该商标现持有人为无锡市欧特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查询的上述商标注册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无锡市欧特福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336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推销(替他人)等,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8年8月31日,无锡市欧特福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无锡市欧特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此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333647号商标持有人亦进行了变更,现持有人为本案原告欧特福公司。 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欧特福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上午,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顾列平、锡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佳会同欧特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来到位于常熟市莫城苏常路的一家悬挂有“欧特福”字样的超市,由张华购买了四盒巧克力,并取得盖有“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在顾列平、张佳的监督下,张华使用锡城公证处的数码相继对该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并对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此后,顾列平、张佳在锡城公证处办公事使用电脑和刻录机将公证程序中取得的摄像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送至无锡市新区海霞照相馆进行照片冲印。2017年5月16日,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锡证经内字第1853号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被告超市经营地附近仅有被告一家超市,在其入口上方悬挂有标注有“+购物广场”字样,其中,图形与“购物广场”为黄色字体,“”为红色大号字体,其书写体例与原告持有的商标中的中文一致;被告使用的购物袋上印有“欧特福购物广场”、上下排列的“+OUTEPU+”图文。在上述图文标识中,被告使用的“”均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一致。 又查明,欧特家超市工商登记经营地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苏常公路86号(盛豪包装),于2014年12月18日核准开业,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胥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饰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再查明,原告欧特福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欧特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5333647号“”商标,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欧特家超市,在超市入口处上方悬挂的店招中使用了“+购物广场”字样,并且将文字“”以红色大号字体突出使用,该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书写体例一致;店招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在构图、创意等方面一致;在购物袋上则使用了“欧特福”及上下排列的“+OUTEPU+”图文,该文字或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相应文字、图形一致,仅在相关排列上有差异。被告使用的店招、购物袋中使用的上述文字与图形,与原告持有的第5333647号商标近似,不但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而且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欧特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欧特家超市提出的涉案店招系由该超市的上家所悬挂、购物袋系由超市上家转让而来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首先,欧特家超市附近仅有其一家超市,并且该店招位于被告超市入口处上方,客观上具备为普通消费者提供指引超市的功能;其次,被告使用的购物袋上印有其经营的地址,在客观也具有为被告超市进行宣传、指引的功能;再次,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上述店招与购物袋。因此,被告超市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欧特家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欧特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欧特家超市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与律师费的发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欧特家超市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533364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店招中含有的“+”图文,并停止使用含有“欧特福”、“+OUTEPU+”等图文的购物袋。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赔偿原告无锡市欧特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欧特家超市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审判员 顾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相比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