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陈明珍与张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珍,张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585号原告:陈明珍,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与原告系妯娌关系),1958年4月8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张静,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涛,公司员工。原告陈明珍诉被告张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7,046.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4时30分,我驾驶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在河滨大道南路桫博馆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张静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我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静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9日,我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我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误工期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97.00元每天计算;3、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则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100.00元;5、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0元;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交通费认可300.00元;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静承担;9、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10、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静未作答辩,仅提供驾驶证、垫��医疗费4,590.00元说明、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4时30分,原告陈明珍驾驶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在三十里河滨大道南路桫博馆路口路段起步左转弯时,与被告张静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陈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陈明珍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41天。经检查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等”。产生医疗费12,054.71元。2017年3月29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由当事人陈明珍承担主要责任,另一当事人张静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9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明珍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00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原告陈明珍住院期间,被告张静已支付医疗费4,950.00元给原告陈明珍。另查明:被告张静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2日零时至2018年2月11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陈明珍的父亲陈文弟(生于1937年2月4日,现年80岁,户籍地为四川省合江县)与其妻李云英(生于1954年11月20日,现年62岁,户籍地为四川省合江县)婚后生育陈明贵、陈明珍、陈明英、陈明财、陈明会等五子女,均已成年。陈文弟和李云英在四川省合江县居住,无经济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车辆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驾驶证、垫付医疗费说明、保险单、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明珍驾驶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在转弯时与被告张静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情形��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明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静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静作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陈明珍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认其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054.71元(门诊检查费589.60元+住院费11,465.11元),其中被告张静垫付4,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费用4,000.00元的问题,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4,000.00元,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为减少原告的诉累,本院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用5,623.80元的问题,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其护理费为5,623.80元(93.73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4、���于营养费1,800.00元的问题,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30.00元/天计算,其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6、关于误工费19,170.00元的问题,虽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故其误工时间为53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644.50元(106.50元×53天),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5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的问题,其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文弟(现年80岁)为1,920.20元(19,202.00元×5年÷5人×10%),李云英(现年62岁)为6,912.72元(19,202.00元×18年÷5人×10%),共计8,832.92元。10、关于��院伙食补助费3,280.00元,其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鉴定费1,900.00元的问题,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有关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原告陈明珍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定损为1,100.00元,故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为1,100.00元。13、关于车辆检测费40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上述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0,021.17元,被告张静已垫付4,950.00元,原告陈明珍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5,07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珍的损失100,021.1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静已垫付医疗费4,950.00元,但其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明珍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张静垫付的费用4,950.00元予以支付。对被告辩称中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是否应分责分项计算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故对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的其余辩称,本院在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进行确认时已进行明确,对此不再进��阐述。审理中,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珍各项损失共计100,021.17元。二、驳回原告陈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原告陈明珍承担240.00元,由被告张静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