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玉龙与毛祖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龙,毛祖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075号原告马玉龙,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回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祖滔,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玉龙与被告毛祖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丽艳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马玉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祖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龙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9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贸易工作,平时因为业务需要和客户之间通过电子汇入、电子汇出等方式有大笔数额的资金往来。原告与被告从未相识,两人也没有业务上的往来。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客户通过电话商谈确定一笔交易,按照约定,原告应向客户支付资金298000元。在电话中,双方约定由客户向原告发来一个银行账户,原告将资金汇入该银行账号。原告挂断电话后,随即接到了一条手机短信,短信内容是: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卡号:621700XXX,收款人毛祖滔,原告以为是客户发来的银行账号,没有核实,遂向该建行卡号以电子汇出的方式汇入人民币298000元。第二天,经客户提醒,原告才知道汇给被告毛祖滔的那笔298000元汇错了。原告急忙和被告联系,要其将原告误汇入的298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的电话却总是打不通,被告随后将该笔298000元取走并将账户注销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错误汇给被告的298000元,被告收到后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退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祖滔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马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购合同一份;2、代购清单一份;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客户黄德芳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应向客户黄德芳支付298000元代购费用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马玉龙不慎将应转给黄德芳的298000元代购费用转入被告毛祖滔账户内的事实;4、被告毛祖滔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沙井支行的开户信息,拟证明被告毛祖滔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开户系其本人亲自开户的事实;5、被告毛祖滔开户账号621700XXX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账号621700XXX系被告毛祖滔本人的账户,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电子汇出的方式把298000元汇入被告毛祖滔账户内的事实。被告毛祖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马玉龙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贸易工作,平时因为业务需要和客户之间通过电子汇入、电子汇出等方式有大笔数额的资金往来。2017年4月10日,原告马玉龙与客户黄德芳签订了《委托代购合同》及《代购清单》,原告马玉龙委托客户黄德芳代购“百达翡丽古典表”等物品价值329699元,双方约定了代理采购货款付款方式为:“1、因部分产品需预订,合同签订后甲方(马玉龙)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乙方(黄德芳),作为合同保证金;2、乙方在去到采购地之前(2017年4月20日)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人民币298000元给乙方作为产代代购使用;3、货到验收一切合格以后甲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1699元给乙方。”。2017年4月20日,原告马玉龙与客户黄德芳在电话中约定由原告马玉龙将款汇入客户黄德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马玉龙收到一条收款人为毛祖滔的短信“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卡号:621700XXX,收款人毛祖滔”,即通过电子汇出的方式将马玉龙卡号6217004XXX中的298000元转给被告毛祖滔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1700XXX的账户内。被告毛祖滔开户账号621700XXX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毛祖滔于2017年4月20日转账存入298000元,且于当日四次消费共计298000元购买了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该账户至今没有销户。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被告毛祖滔获得利益,原告马玉龙受到损失,被告毛祖滔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马玉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即本案原告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实属合理,故应由原告马玉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被告毛祖滔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马玉龙诉称被告毛祖滔不是客户黄德芳指定的收款人,由于自己未经核实,误以为是客户发来的银行账号,而汇出人民币298000元。对原告这一观点,被告未到庭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客户手机号码及收到被告名字及账号信息的电话号码,也不能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原告与客户黄德芳通话及发短信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不能证明被告毛祖滔的账号不是原告马玉龙的客户黄德芳所发,同时根据原告陈述的给被告毛祖滔汇款的经过并不能排除被告名字及账号的信息系客户黄德芳发出的合理怀疑。同时原告诉称“被告随后将该笔298000元取走并将账户注销了”也与事实不符,经本院查证,被告账户中的298000元由被告购买了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该账户至今没有销户。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毛祖滔获得利益,原告马玉龙受到损失,但对被告毛祖滔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马玉龙要求被告毛祖滔返还不当得利款29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马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