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江苏艾尼尔城市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海鑫、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艾尼尔城市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周海鑫,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艾尼尔城市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袁焕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鑫,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应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艾尼尔城市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艾尼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鑫、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中祺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虽非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通过《合同书》定作公交候车亭的事实是确定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浙江中祺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周海鑫施工,而案涉《合同书》项下已经交付的公交候车亭确系用于该工程,且周海鑫个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周海鑫应当认定为案涉公交候车亭的实际定作人。基于此,一审法院未对公交候车亭制作交付情况、货款支付情况予以明确,亦未理涉而且对于周海鑫提出的公交候车亭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理涉,致使案涉公交候车亭是��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查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艾尼尔城市家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赵振亚审 判 员 仲召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更书 记 员 蔡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