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上诉人刘某因��被上诉人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张某2由我抚养。事实与理由:双方离婚,但判决将婚生女孩张某2由张某1抚养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孩子由我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和学习,首先孩子长期且现在仍随我生活;其次女孩由母亲抚养有利于成长,且孩子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要求随我生活。张某1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合理,依法裁定准确。刘某没有正式职业,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支付孩子上学费用的能力,刘某是在法院案件审理期间才同女儿张某2一起生活,而且在这一段��间内张某2的学习成绩一直下降。为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法院驳回刘某上诉。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双方婚生女儿张某2由其抚养,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张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张某2,张某2一岁以后,与祖父母一起生活,2016年7月至诉前与刘某一起生活。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但均要求抚养孩子,致无法调解。一审法院依法征求张某2的意见,张某2表示:“还想保持现状,平时和我爷我奶一起生活,我妈回来时和我妈一起生活”,其祖父张小双向一审法院表示:“愿意也有能力帮助儿子张某1抚养张某2”。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离婚,张某1同意离婚,予��准许。婚生女孩张某2,双方均要求抚养,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意见。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张某2要求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其祖父母要求也有能力照顾孙女,故张某2应由张某1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与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2由张某1抚养,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1负担。二审期间,张某2表示愿意跟随其母刘某生活,张某1不同意放弃抚养张某2。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1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关于双方婚生女孩张某2的抚养问题,刘某与张某1作为张某2的父母,在张某2未成年的成长阶段,双方均有抚养张某2的义务,张某2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二审审理中,张某2虽表示愿意随其母刘某生活,刘某也要求抚养张某2,但张某1不同意放弃抚养张某2,为利于张某2的成长和生活,考虑到张某2目前所处的年龄阶段和的生活处境,一审法院在依法经征求张某2的意见后,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称目前张某2长��随其生活,为利于女孩成长要求由其抚养张某2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娟审 判 员 张玮代理审判员 韩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