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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汉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0时16分许,李军酒后驾驶川T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汉源县富林镇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昌路24号路段处与停放在右侧路边的川TV××××号微型车相撞,造成川TJ××××号普通货车、川TV××××号微型车受损。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军血液乙醇浓度为251.7mg/100ml。 事故发生后,李军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李军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李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李军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证人解某某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军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勘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碟制作说明、光碟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川TV××××号微型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7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军的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佳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