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唐鹏与陶世强、中国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陶世强,中国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823号原告唐鹏,男,生于1991年11月1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世强,男,生于1986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驾驶员,住筠连县。被告中国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昭通公司),住昭通市昭阳区望海路111号龙泉花园东苑5-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诚泰财保昭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诚泰财保昭通公司职工。原告唐鹏诉被告陶世强、诚泰财保昭通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情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洪、被告陶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诚泰财保昭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鹏诉称,高中毕业后外出打工,从2015年3月1日起在云南雄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销售点任销售员。2016年5月6日,原告驾驶的QK150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情沿��电线从筠连县驶往盐津县方向。17时40分行至盐电线××处(盐津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陶世强驾驶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吴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头骨折、右胫骨近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伴关节积液、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髌韧带部分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3147.32元。后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21087.62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5996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发生鉴定费2100元。经协商���果,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231.54元(3147.32+21087.62+25996.6)、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100元×44天)元、误工费43800(120元×365天)元、护理费15000(100元×150天)元、营养费3000(50元×60天)元,残疾赔偿金57222(28611元/年×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91253.54元。由诚泰财保昭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陶世强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28501(191253.54-120000×40%)元。被告陶世强辩称,被告所有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诚泰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所驾车辆与唐鹏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就医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诚泰财保昭通公司辩称,原告唐鹏驾驶的QK1501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陶世强驾驶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治疗,以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属实。唐鹏的医疗费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而原告伪造报销凭据向新农合报销,骗取新农合资金,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被告有权力及义务向检察机关举报并要求原告退回已报销的费用后正常理赔。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进行三次医疗,其后续治疗费过高,结合实际应为8000元。无住院医嘱注明需额外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无有效依据,应为180天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无相关材料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不予认可。就医发生合理交通费,应有真实有效���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以及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驾驶的QK150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情沿盐电线从筠连县驶往盐津县方向。17时40分,行至盐电线××处(盐津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陶世强驾驶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吴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头骨折、右胫骨近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伴关节积液、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髌韧带部分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3147.32元。后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21087.62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5996元(已报销29832.82元),陶世强垫付580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016年5月6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陶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情不负责任。陶世强驾驶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诚泰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2017年1月28日。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云南雄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唐鹏提交的第(2016)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页、��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页、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云南雄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页、营业执照1页及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陶世强提供的车辆保险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陶世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唐鹏和吴情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的行为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陶世强的行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陶世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诚泰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昭通��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和陶世强按比例承担,陶世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也需必要的营养补给,故认定护理费为4400(100元×44天)元、营养费2200(50元×44天)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不能从事劳动,故认定其误工费21600(120元×180天)元。就医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和精神承受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231.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453.54元。被告诚泰财保昭通公司已承保云C×××××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520元(吴情受伤已使用赔偿限额3480元)。超出部分38933.54元,由陶世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80.0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80.06元。原告应得赔偿额为128200.06元,扣除陶世强垫付款5800元,剩余122400.06元,由诚泰财保昭通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诚泰财保昭通公司辩解的三期鉴定结论时间过长及赔偿鉴定费的观点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剩余50231.54元,由原告自负70%,计335162.08元,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未超过自负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不属新型农村���作医疗报销范围,所报销费用应当由原告退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属于认识错误,故被告诚泰财保昭通公司的此项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诚泰财保昭通公司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诚泰保��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鹏各项损失122400.06元。二、由被告中国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陶世强垫付款58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减半),由由原告唐鹏负担1145元,被告陶世强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记员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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