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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玉平,艾艳青,冷水江市星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852号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利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三清,该行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辉,该行同兴支行行长。被告潘玉平,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艾艳青,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星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湍江村。法定代表人艾艳青。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潘玉平于2016年3月31日,以冷水江市星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同兴支行贷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均进行约定。现结欠本金350万元,利息6.4万元余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潘玉平偿还原告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2、原告对被告星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艾艳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玉平、艾艳青、星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潘玉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潘玉平)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3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8.71‰(其中基准利率3.9583‰,利率浮动比120%);按月计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星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星宇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禾青镇湍江村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艾艳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艾艳青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玉平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9日。发放贷款后,截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潘玉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结欠本金350万元,利息7.213127万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潘玉平、艾艳青、星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潘玉平发放贷款350万元,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潘玉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向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玉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艳青作为保证人签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艳青未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未提供被告艾艳青系共同借款人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证据,故被告艾艳青应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宇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抵押物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21312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艾艳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冷水江市星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冷水江市禾青镇湍江村的土地(权证号码:冷国用(2008)第02-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0元,由被告潘玉平、艾艳青、冷水江市星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伟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