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中兵、王建芬与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兵,王建芬,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839号原告:沈中兵,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王建芬,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兵(系原告王建芬丈夫),住同原告王建芬。被告:陈海,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中兵、王建芬与被告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兵、王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中兵、王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建芬开办洗衣店,被告陈海来店里洗衣服时与王建芬相识。陈海称其开设的家具厂要购买机器设备急需资金,故向王建芬借款。王建芬于2016年2月17日、同年2月18日分别给付陈海现金25,000元、20,000元,后陈海又陆续向王建芬借款现金5,000元。2016年9月初,两原告找到陈海,由原告沈中兵补写借条,陈海签名确认,言明借王建芬现金50,000元,2016年9月底还清。届期,陈海未偿还借款,且将手机关机致使两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被告社保卡、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等予以证实。被告陈海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中兵、王建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彬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