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42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夫妻,但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曾某与李某在家中院坝内发生口角和抓扯,曾某用热水泼到李某身上,致李某手臂、脸部、胸部被烫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二级轻伤。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审判。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夫妻,但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在位于自贡市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X组X号的家中院坝,曾某与李某因打水井堆土的事情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此过程中李某准备去打曾某,曾某用瓢将在自家院坝旁锅里正在烧的热水泼到李某身上,李某1看见这个情况就去拉李某,这时曾某又用热水泼向李某,热水泼到了李某和李某1身上,导致李某的手臂、脸部、胸部位置被烫伤、李某1的颈胸部及左上肢被烫伤,两人先后到富顺县晨光医院接受治疗。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二级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曾某户籍材料,证明曾某已年满75周岁。3.被害人李某医疗材料,证明李某伤后治疗情况。4.被告人曾某供述,证明在2016年11月17日上午,因为打水井的事及家里的生活琐事,她一直与李某发生吵闹,在吃过中午饭后不久,李某就在院坝附近的水井边用拳头打了她的头部,她也用鞋子打了李某一下,随后,她用瓢舀了面前正在烧的热水泼向了李某,一共用热水泼了李某两次,分别泼在了李某的脸上和左手臂上,在此过程中李某1拉着李某,不让李某过来打她,她泼向李某的热水也就泼到了李某1身上,李某和李某1都被烫伤。李某被她烫伤后还想打她,被李某1还有修房子的工人们拉住了,后来就报警了。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在2016年11月17日,她的女儿李某1、女婿曾某1在万寿镇鸿远村X组他家里帮他和曾某修房子、打水井,在14时许因为打水井堆土的事,他和曾某就发生争吵,曾某就在面前一口正在烧水的锅里舀了一瓢开水向他泼过来,他当时离曾某大约有2米远,由于距离很近,他躲闪不及所以开水泼在他的脸上、脖子上,接着曾某又向他泼了两次开水,在曾某用开水泼他的过程中,李某1正站在他前面劝说他,所以李某1的胸口位置也被泼了开水,他的脸、脖子、胸口、左手臂上被烫伤,李某1的胸口被烫伤,他被开水烫伤后就打了曾某一耳光,后来他就走路到双鹿街上报警。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在2016年下半年一天下午,她帮一个叫“张七”的人拖水泥到李某、曾某修房子那里下水泥,她们到李某、曾某家的时候就听到李某和曾某正在吵闹,相互在骂对方,在她们搬水泥没有多久,就看见李某冲向曾某方向准备打曾某,曾某看见李某要打人了,就用瓢舀了锅里烧得开水泼了一瓢水在李某的身上,李某、曾某的女儿看见了这个情况,就去拖曾某手里的瓢,曾某当时又准备舀锅里烧的水来泼李某,但是这次就泼在了二人的女儿身上,不晓得这次泼在李某身上没有,后来就是看见李某拿了把刀,结果被二人的女儿、女婿把刀拖了。7.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在2016年下半年一天下午2点左右,他帮一个叫“张七”的人拖水泥到李某、曾某修房子那里下水泥,到李某、曾某家的时候就听到李某和曾某正在吵闹,相互的在骂对方,当时他们两个可能相互隔了几米远,在他们搬水泥搬了2、3袋的时候,就看见李某冲向曾某,两个人就扭打起了,他们的女儿女婿把二人拉开后,李某和曾某又开始相互的骂对方,骂了大约10多分钟,他看见李某又向曾某扑过去,当时曾某正在烧开水那里舀开水倒在温水瓶里,李某就从曾某的身体侧面抱住曾某的身体,李某和曾某的女儿看见这个情况后就上前去拉开他们两个,在这个时候曾某手里舀水的瓢就随手一举就把瓢里的开水倒在李某和二人的女儿身上了,之后李某被拉开过后就在修房子临时搭建的棚里拿了一把菜刀说砍曾某,二人的女儿和女婿拉住了李某。8.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陈某、方某证言一致。9.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0.鉴定文书,证明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