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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汇支行与鞠秀萍、鞠卫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汇支行,鞠秀萍,鞠卫平,朱信群,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郜书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878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汇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汇江路24号。负责人:纪月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斌,男,该行员工。被告:鞠秀萍,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鞠卫平,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朱信群,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鞠程,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仁,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书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汇支行)与被告鞠秀萍、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钱志斌及被告鞠秀萍、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书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东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鞠秀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80520.51元,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7%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决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对鞠秀萍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鞠秀萍、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鞠秀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鞠秀萍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年利率为10.7%,按月结息。借款人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鞠秀萍、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辩称:借款80万元是事实,借款80万元没有还款也是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查询以及贷款结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计算利息的时候应当按照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0.7%予以计算,2016年9月16日之后按约定计息。被告郜书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郜书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1、2015年9月30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鞠秀萍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对鞠秀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9月30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鞠秀萍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10.7%,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3、鞠秀萍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80万元打入鞠秀萍账户,同时证明鞠秀萍贷款利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8份,证明鞠秀萍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共欠息80520.5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鞠秀萍、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鞠秀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鞠秀萍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年利率为10.7%,按月结息。借款人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鞠秀萍发放贷款,但被告鞠秀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鞠秀萍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80520.5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7%的1.5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鞠秀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郜书羊、鞠卫平、朱信群、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秀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5元,由被告鞠秀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鞠秀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