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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83号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0号凤凰科技大厦三层。负责人:许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琴,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冯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被告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300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本为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差额的事实。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琴辩称,我与原告在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初期之前就有合作关系,2014年6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到原告处帮助其进行工程管理。当时我要求30万年薪,原告承诺先拿年薪20万元,两年当中再奖励20万元,我没有答应,但答应无偿给原告帮忙。我无偿帮忙到2015年1月。2015年3月20日原告工程缺少总工,经过与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许浒和崔桂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协商确认,我们双方约定无论原告哪个住宅项目完工了,都给我一套面积不少于160平米的住房作为工资补偿。同时,我们双方协商现金工资每个月不少于13000元,我严格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随叫随到,没有周末,法定节假日只休春节假期。冬天最冷的月份,可以将工作带回去做,但是办公室还需要值班,工资按月发放。因为之前我一直是无偿帮忙,所以虽然上述协商的时间是3月20日,但是原告给我发了3月份的工资。从2015年4月开始正式打考勤,岗位是总工兼预算。我为原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浒说因为公司有事情,让我们放几天假,过几天再来上班,国庆放假期间同事回到工地办公室拿东西,发现原告已将办公室门锁更换。2016年10月底我通过别人知道在2016年9月30日原告已将营场所从原来的海大之星连夜搬离。此后就找不到原告了。因为我按照许浒的要求招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将保证金交给原告,所以施工单位不断找我,至今施工单位一直找我解决问题,因此我总工的工作无法停止,原告也不找接替我工作的人,我被迫为原告工作。2016年10月底,我与原告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2016年11月15日原告给我发了一个通知要求我去交接工作。2016年11月17日又给我发了一个通知,这个通知上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但是这个地址和电话均不是原告的。我仍然找不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申请劳动仲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琴于2015年4月1日到原告华盛公司从事总工兼预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自2016年8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10月。后因无法找到原告办公地点,无法联系原告,未继续提供劳动。原告陈述系因无法联系被告,导致被告未向其提供劳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建筑项目建筑施工队的寻找和管理,并完成工程项目预算工作,且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已履行上述工作。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冯琴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华盛公司,要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工资4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4月5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30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建筑项目建筑施工队的寻找和管理,并完成工程项目预算工作,且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已履行上述工作。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与自治区一建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不影响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对其履行了约定的劳动义务,故对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的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在仲裁时按照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主张工资,故原告在仲裁时已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6年8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承认被告履行其劳动义务的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陈述系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原告称系因被告自身原因未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未继续提供劳动的原因,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10000元/月×1.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6年10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琴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冯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琴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工资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三、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上述款项合计155000元,原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