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军礼、杜玉容与程玉强、闫玉琼解除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王军礼,杜玉容,程玉强,闫玉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礼,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朱元乡。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容,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朱元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朱元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柏,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琼,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朱元乡。上诉人王军礼、杜玉容与被上诉人程玉强、闫玉琼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礼、杜玉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的判决内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军礼、杜玉容与被告程玉强、闫玉琼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3月7日,王军礼与被告程玉强签订《买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程玉强)自愿将小地名青树子坝三间砖混结构住房以22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王军礼)。2.三间砖混结构住房坐东向西,东方以杨家坝过水堰沟为界,西方以河边为界,南方以甲方老房子(主墙直对后堰沟)为界,北方以本人天边堰沟为界。甲方老房子右侧的围墙及地基属乙方所有。3.室内水、电设施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撤除,厨房内设施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撤除。4.甲方将北面1分半面积田转让给乙���,乙方永久使用。5.付款方式:自签字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三万元,下余的一半甲方修房时给付,另一半三年内付完。甲方两年内交乙方房屋使用。6.甲方将此房土地使用证交乙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因一方违约,违约金五万元。原、被告均签字并捺印,同时由在场人尤文江、谭会全、万宝玉签字确认。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缴纳三万元购房款,同年10月3日,被告在建房时,原告又向被告交购房款三万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军礼、杜玉容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玉强与闫玉琼于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还查明:被告在建房时,原告王军礼曾到场帮忙放线并帮忙建房,建房封顶时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村社处理无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二原告和二被告系通江县朱元乡木关坝村5社村民,根据我国现行房地产制度,出卖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二被告将自己修建的住房卖与二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有效协议。原告称被告建房时未经其许可擅自将预留巷道占用,并私自在其自用的墙体上嵌入钢筋,将原告自用墙变为共用墙,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在建房时原告曾到场帮忙放线并帮忙浇筑地圈梁,在第一层浇筑��板时原告未对巷道问题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建房设计清楚,对被告的建房行为予以认可,现原告在被告修建二层时提出被告建房未留巷道而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方既未向原告方作出明确的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以其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但未举出确凿证据证实,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同时原告也未举出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表示同意,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同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又是经原告认可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军礼、杜玉容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农村房屋买卖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农村房屋���卖协议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建房时将应当预留的巷道占用,并在其购买房屋的墙体上嵌入钢筋,将其自用墙变为共用墙,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房时到施工现场帮忙放线及打圈梁等,且上诉人出行都要经过建房工地,对于被上诉人现行建房设计,上诉人应当清楚,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实在建房过程中,其对现行建房设计明确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现行建房设计的认可。同时,被上诉人现行房屋尚在修建中,上诉人也没提供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其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现提出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军礼、杜玉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王军礼、杜玉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瑛审 判 员 杜觐良审 判 员 李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丽珍书 记 员 董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