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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封国恒、徐艳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国恒,徐艳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国恒,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2015年3月14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崔升鑫,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艳立,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5年3月13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2刑终第63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普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期间,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17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的二被告人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国恒及其辩护人崔升鑫、被告人徐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和曲某1欲吸食毒品,王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封国恒商议购买毒品,后由曲某1驾车搭载王某到原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高速口附近的道边,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封国恒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6时许,曲某1欲吸食毒品,遂由其驾车搭载王某到原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高速口一小学附近道边,王某再次以3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封国恒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数日后的一天20时许,王某和曲某1一同到被告人封国恒租住的位于原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学府尚居B区25号楼1单元101室,曲某1以3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封国恒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后曲某1与被告人封国恒相互留存对方联系方式。2015年3月11日,胡某欲吸食毒品,遂联系曲某1要求其介绍贩毒人员,曲某1将被告人封国恒电话号码告知胡某,后胡某于当日15时许拨打被告人封国恒电话与其联系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当日21时许,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为立功争取宽大处理,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当日下午联系被告人封国恒购买毒品一事。次日中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胡某继续与被告人封国恒联系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表示欲以9,500.00元的价格购买37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当日16时许进行交易。达成合意后,被告人徐艳立驾车搭载被告人封国恒先后到营口市、鞍山市购买毒品,后在鞍山市从“豆豆”(真实身份不详)处购得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二人一同返回原普兰店市玫瑰园酒店三部附近,被告人封国恒从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分别称取38克和1克装入两个塑料袋中,又将装有38克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装入香烟盒中,将装有1克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用卫生纸予以包裹后放在轿车副驾驶手扣内,并指使被告人徐艳立驾车到中央尚城小区门口与买家见面,1克甲基苯丙胺供买家验货后赠与买家,要求其见到10,000.00元毒资后,再将买家带回玫瑰园酒店三部附近的公交车站牌进行交易。安排好后,被告人封国恒携带剩余毒品下车并将装有38克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盒放在该公交车站牌附近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徐艳立驾车到中央尚城小区门口与买家取得联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乔装买家与被告人徐艳立进行交易时将其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两袋。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原普兰店市西班牙印象小区70号楼10-2室将被告人封国恒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袋,并依法进行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封国恒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2克;从被告人徐艳立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2克。综上,被告人封国恒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54.4克;被告人徐艳立贩卖毒品1次,共计甲基苯丙胺51.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为牟取利益非法贩卖毒品,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封国恒、徐艳立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封国恒辩称,我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有指使被告人徐艳立去贩卖毒品。被告人徐艳立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名认可,但对指控的贩毒数量有异议,在被告人封国恒处查获的15.2克甲基苯丙胺与我无关。被告人封国恒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国恒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一、本案指控被告人封国恒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一)针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新增加的前三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仅根据王某和曲某1的证词,即行确定案件事实,明显太过荒诞。首先,证人无法证实与被告人封国恒发生毒品交易的准确时间。其次,如果存在电话联系的事实,则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电话联络的通讯信息。再次,尽管公诉机关也提供了部分辅助证据,但证据的内容都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房东吴来利证实的租房流程违反常规。因此,该证言完全是虚假证言,实际上被告人封国恒根本就不认识吴来利,更不存在租住其房屋的事实。另外,在第二起的犯罪事实中,所指控的交易地点在普湾新区三十里堡高速口一小学附近道边,实际上高速口附近没有一处小学。由此,证人证实的内容完全是虚假的。因此,变更起诉决定书所增加的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封国恒存在上述犯罪行为。(二)关于指控被告人封国恒贩卖51.4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同样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封国恒与徐艳立驾车先后到营口、鞍山两地购买毒品,并在鞍山“豆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00克,但是在该起事实中并没有卖家“豆豆”的供词内容。且在侦查机关提供的车辆截屏图中,也没有乘车人被告人封国恒的画面,普兰店至营口、鞍山的途中有诸多高清监控探头,完全可以提取监控画面,没有调取该证据,也同样说明指控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国恒将38克甲基苯丙胺装在塑料袋内放入香烟盒中,对此被告人封国恒否认,并在原一审中当庭申请对烟盒上的指纹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其原辩护律师在书面的辩护词及当庭辩论意见中,也多次提出该项请求,但是公诉机关至今均未有任何检验结论及答复意见。再次,本案的毒品鉴定结论也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在鉴定过程中,送检物品的提取过程不严谨。检材提取后应当进行签封,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依法进行签封,这无法保证送检的检材系本案的被扣押毒品。第二,该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没有体现复核过程,也没有毒品的含量检测。综上,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事实不清。(一)证人胡某证实,其与183××××5540(即183××××5540,以下同)号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始终是同一个人,而从胡某最后一次确定毒品交易的地点,可以明确该手机的持有人及通话者是被告人徐艳立,那么就可以肯定此前与胡某联系毒品贩卖的对象就是被告人徐艳立本人,而足以排除被告人封国恒参与上述毒品交易。(二)鞍山贩卖毒品的“豆豆”没有被抓捕到案,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所购100克毒品的剩余赃物去向未能查清。结合被告人徐艳立又在本次庭审供述毒品来源于瓦房店“小凯”,加上被告人徐艳立每次庭审的不稳定供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被告人封国恒犯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封国恒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持有的毒品数量为15.2克甲基苯丙胺。退一步讲,即便构成贩卖毒品罪,则贩卖毒品的数量也应当为36.2克甲基苯丙胺,而不应当是54.4克甲基苯丙胺。四、本案系典型的诱惑侦查,不但存在犯意诱惑,而且存在数量诱惑。如果被告人封国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和曲某1欲吸食毒品,王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封国恒商议购买毒品,后由曲某1驾车搭载王某到原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高速口附近的公路旁,王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封国恒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次日16时许,曲某1欲吸食毒品,遂由其驾车搭载王某到原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高速口一小学附近的公路旁,王某再次以3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封国恒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数日后的一天20时许,王某和曲某1一同到被告人封国恒租住的位于原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学府尚居B区25号楼1单元101室,曲某1以3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封国恒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后曲某1与被告人封国恒相互留存对方联系方式。2015年3月11日,胡某欲吸食毒品,遂联系曲某1要求其介绍贩毒人员,曲某1将被告人封国恒电话号码告知胡某,后胡某于当日15时许拨打被告人封国恒电话与其联系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双方就买卖较大数额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达成初步合意,后因胡某没有现款而未交易成功。当日21时许,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为立功争取宽大处理,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当日下午联系购买毒品一事。次日中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胡某继续与被告人封国恒联系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表示欲以9,500.00元的价格购买37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当日16时许进行交易。达成合意后,被告人徐艳立驾车搭载被告人封国恒先后到营口市、鞍山市并购得甲基苯丙胺若干克。当日23时,二人一同返回原普兰店市玫瑰园酒店三部附近,被告人封国恒从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分别称取38克和1克装入两个塑料袋中,又将装有38克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装入香烟盒中,将装有1克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用卫生纸予以包裹后放在轿车副驾驶手扣内,并指使被告人徐艳立驾车到中央尚城小区门口与买家见面,1克甲基苯丙胺供买家验货后赠与买家,要求其见到10,000.00元毒资后,再将买家带回玫瑰园酒店三部附近的公交车站牌进行交易。安排好后,被告人封国恒携带剩余毒品下车并将装有38克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盒放在该公交车站牌附近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徐艳立驾车到中央尚城小区门口与买家取得联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乔装买家与被告人徐艳立进行交易时将其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两袋。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原普兰店市西班牙印象小区70号楼10-2室将被告人封国恒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袋,并依法进行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封国恒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2克;从被告人徐艳立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2克。综上,被告人封国恒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4.4克;被告人徐艳立贩卖甲基苯丙胺36.2克。另查明,被告人徐艳立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后壳为淡蓝色的手机一部(136××××9393)、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被告人封国恒放置于车上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双卡,号码分别为155××××6352、183××××5540)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封国恒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华为手机(黑色屏)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徐艳立的136××××9393手机截图(通话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前与多人通话。据勘验检查:被告人徐艳立的136××××9393手机有斗地主等游戏;被告人封国恒(号码183××××5540)于2015年3月11日、12日与曲某1(号码155××××3333、133××××7828、187××××5555)多次通话,于2015年3月11日、12日与胡某(号码133××××2798)多次通话,于2015年3月9日、10日与那某(号码151××××7779)多次通话,于2015年3月11日与雷某(号码151××××8431)通话,于2015年3月12日前与徐艳立(号码136××××9393)多次通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与曲某1一同从被告人封国恒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各1克总计3克的具体经过。2.证人曲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认识被告人封国恒以及其先后三次与王某一同从被告人封国恒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各1克计3克的具体经过;还证实2015年3月中旬其将被告人封国恒的手机号码告诉胡某,并告知被告人封国恒胡某要购买毒品,以及被告人封国恒因胡某想要赊账而向曲某1询问胡某是否可靠等相关事宜;还证实2015年3月11日、12日其使用187××××5555(即187××××5555,以下同)的号码与被告人封国恒(183××××5540号码)进行通话的情况。3.被告人徐艳立的庭前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封国恒去鞍山购买毒品回到普兰店后,被告人封国恒又指使其与买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还证实了被告人封国恒下车时将一部白色的华为手机(双卡,号码分别为155××××6352、183××××5540)留在车上,用于联系毒品买家的事实;还证实其从未借过被告人封国恒的手机。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与183××××5540号码联系时双方已经就买卖较大数量的毒品达成初步合意,只是由于胡某没有现款无法赊账而没有交易成功的情况;还证实了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曲某1向其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购买毒品的经过;还证实其与对方通话时间短、语言交流少,其辨别不出公安机关提供的音频文件中有案发当日与其通电话贩卖毒品的人。5.证人刘某、隋某、曲某2的证言,证实曲某1曾用过187××××5555的电话号码。6.短信记录,证实胡某与183××××5540号码于案发日就毒品交易以短信形式进行联系的相关情况。7.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吉普车于案发当日途经高速出入口时其牌照及车辆外观拍照的情况以及该截图看不到该车辆的驾驶人及乘车人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说明,证实胡某因检举本案被告人而构成立功的情况。9.办案警察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徐艳立的具体经过。10.情况说明,证实“豆豆”暂无法找到,其通话记录已过查询期,无法提取的情况。11.被告人封国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否认与被告人徐艳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时否认向雷某贩卖毒品的情况;还证实其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搜查的两袋冰毒是其花四千元从一个叫“马二”的人手里买的,大约有十六、七克,用于自己吸食。12.证人那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9日、10日多次与被告人封国恒(183××××5540号码)进行通话的情况。1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人封国恒(183××××5540号码)进行通话的事实。14.证人李某(系被告人徐艳立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艳立在2015年3月11日上午离家后,其与被告人徐艳立通过电话,从3月13日凌晨再打电话就不接了的事实。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83××××5540手机在2015年3月13日前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该号码在案发前与136××××9393号码、155XXXX3828号码有通话记录,还证实该号码曾与证人雷某、那某、曲某1、胡某等人通话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徐艳立136××××9393的手机存有斗地主等游戏。16.辨认笔录,证实曲某1对被告人封国恒的辨认情况;证实王某对被告人封国恒的辨认情况;证实曲某1对被告人封国恒贩毒地点的辨认情况;证实吴来利对被告人封国恒的辨认情况及其租住房屋地址的辨认情况;证实雷某与被告人封国恒的互相辨认的情况;证实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证实胡某与曲某1互相辨认的情况;证实那某对被告人封国恒的辨认情况;证实被告人徐艳立对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封国恒对其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华为手机和一部黑色屏幕、白色后壳的华为手机)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徐艳立对其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和一部后壳为淡蓝色的手机)进行辨认的情况。17.书证,证实侦查过程中未对胡某联系卖家的通话进行录音,无法进行声纹鉴定的情况。18.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9.物证照片,证实了被扣押毒品物质的样式情况。20.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47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封国恒住处及被告人徐艳立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5.2克和36.2克。2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到案后经尿检呈阳性。2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封国恒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进行扣押的情况;证实对二被告人手机进行扣押的情况;搜查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封国恒时对其住处的搜查情况;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艳立时对疑似毒品物质及一台电子秤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封国恒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进行扣押的情况。2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被抓获前无前科的情况。24.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但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国恒、徐艳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封国恒数量大,被告人徐艳立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结伙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国恒犯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4.4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艳立犯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6.2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艳立对在被告人封国恒处查获的15.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犯贩卖毒品罪,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徐艳立对此部分毒品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徐艳立提出的其不应对在被告人封国恒处查获的15.2克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的自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封国恒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告人封国恒及其辩护人所辩称被告人封国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国恒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一节,虽然被告人封国恒予以否认,但证人曲某1、王某的证言以及吴来利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所述情节合乎情理,足以证实被告人封国恒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封国恒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36.2克一节,虽被告人封国恒予以否认,被告人徐艳立当庭也推翻了以往的供词,但证人曲某1、胡某、雷某、李某、手机勘验笔录、短信记录、证明材料、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与被告人徐艳立庭前所做的多次关于二被告人共同贩毒的有罪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封国恒联络贩毒、指使被告人徐艳立去进行毒品交易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徐艳立对其翻供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庭前供述内容详尽、情节合理,故对其翻供不予采纳。至于毒品上家“豆豆”能否被抓获、剩余毒品的去向、是否找到监控图像以及烟盒上的指纹能否进行鉴定等,均无法否定二被告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封国恒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人封国恒的辩护人所提的毒品鉴定文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的鉴定文书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毒品含量鉴定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人封国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国恒的贩毒数量及罪名问题的辩解、辩护意见一节,根据毒品犯罪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对于在被告人封国恒住处查获的15.2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而不是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封国恒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人封国恒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与被告人封国恒(183××××5540)进行电话联络时,对方对其提出的买毒要约已经进行了承诺,且对其提出购买较大数量的毒品(30克甲基苯丙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只是由于胡某没有现款而未实际交易。因此,被告人封国恒贩毒犯意的形成及双方关于买卖较大数量毒品的初步合意均产生于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国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30年3月13日止;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艳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1.4克、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妃嫱审判员  孟红伟审判员  戴世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