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督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对程某申请支付令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程某某,李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502民督5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3823号。法定代理人赵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瑶,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程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称,201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程某某在申请人处办理了贷记信用卡领用协议,在梅河口长城汽车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英菲尼迪品牌汽车一辆,被申请人李某为共同借款人。被申请人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欠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拖欠贷记信用卡本息合计13,672.12元。经申请人催要未果。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3,672.12元,并承担2017年4月18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程某某、李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截止2017年4月18日贷款本息合计13,672.12元,并承担2017年4月18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申请费47.00元,由被申请人程某某、李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禄峰 来自: